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交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二0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篇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應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點定有明義。本件認有上訴情形,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並未於九十年九月一日駕駛PS-三八九一號自用小客車,該車係借於丙○○使用,應係丙○○冒用其身分應訊,原審未查遽以論罪科刑,顯有違誤,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無罪之論處。
三、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
四、經查:本件上訴人甲○○並未於公訴人起訴認定之時地酒後駕車,而係丙○○於該時地駕駛上訴人所有之PS-三八九一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業經丙○○到庭供承明確,而丙○○當時酒後駕駛該車被查獲,曾經查獲員警拍照在卷屬實,附卷之相片經當庭核對結果亦為丙○○本人無誤,亦經證人即查獲員警乙○○到庭結証明確,則本件之行為人應為丙○○,並非甲○○,原審未查遽以論罪,顯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丙○○另涉偽造文書罪亦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五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榮郎法官洪志賢法官簡璽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吳金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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