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交上易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一一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陳昭宜 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一四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十八日十一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豐原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圓環北路與豐洲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朗、乾燥、光線明亮、路況平坦又無障礙,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竟以超越行車速限六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行駛,適在同向右側慢車道,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四九三號機車,行經上開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佔用來道車搶先左轉,且依當時天候晴朗、乾燥、光線明亮、路況平坦無障礙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來車先行通行,而於該路口逕自搶先左轉。丙○○一時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右前側即與乙○○○騎乘上開機車之車頭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三、四根肋骨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右側髖骨骨折等傷害。肇事後,丙○○在犯罪未被發覺前打「一一九」請求救護,並在肇事現場等候員警到來,向員警表示係車禍肇事之一方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在右開時地因車禍肇事致告訴人乙○○○受傷之事實並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於行經上開路口左彎時,應以二段式左轉或於該路口號誌轉為紅燈後再左轉至對向車道,惟被害人未讓直行車之被告先行即逕自闖紅燈左轉,因而發生本件車禍,故被害人實為肇事主因云云。惟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審中指訴綦詳,並有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現場照片十幀附卷可憑,且依前述調查報告表所載,被告車輛之煞車痕長度,左側為二十四公尺,右側為九點四公尺;該路段係一般公路之瀝青路面,年限約一年至三年之間,故參考「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可知,被告當時之行車速度顯已超過每小時六十公里以上。又本件經送往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駕車途經肇事地段未注意車前情況減速慢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前段及後段之規定,故被告自難辭過失之責。按駕駛人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本件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朗、乾燥、光線明亮、路況平坦無障礙等情,無不能注意之事由,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發生車禍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應有過失。而告訴人因此而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三、四根肋骨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右側髖骨骨折等傷害,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是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當屬無疑。
(二)至被告雖辯稱:乃告訴人闖紅燈左燈,致釀成本件車禍,故告訴人實為肇事主因云云,惟本件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四九三號機車,行經上開路口,雖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佔用來道車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朗、乾燥、光線明亮、路況平坦無障礙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以二段式左轉或於該路口號誌轉為紅燈後,再左轉至對向車道,反而未讓來車即直行之被告先行即逕自左轉,致與被告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碰撞,雖同為肇事因素,惟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雖與有過失,被告亦無法免其過失之責,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即打電話向「一一九」請求救護,並在肇事現場等候,於警員甲○○到場處理時,即向該員警表明其為車禍肇事之一方,並接受偵訊,此項事實,業據警員甲○○於本院到庭結證供明,並有其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報案人欄載明報案人為丙○○可稽,是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報案並接受裁判,所為合於自首之條件,自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乃原審未察,未就被告有無自首之行為予以調查論敘及減輕其刑,顯有未合,是被告上訴否認其有行車過失,雖非可採,然其主張為自首,原審未予減輕其刑為不當等語,則屬可取,原判決既有可議,即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及肇事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蔡聰明法官陳欣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禎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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