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六七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李秋瑩右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七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與告訴人乙○○二人所有之之房屋係相互毗鄰,分別坐落於台中縣大里市○○○段一三七之一二及一三五之四○地號(重測後新編為大里市○○段九八九及九八八地號),惟建商 李宗夫 (已歿)當初承建乙○○現住房屋時,佔據到鄰地地主丙○○之土地,嗣李宗夫出面與丙○○協議,由乙○○父親 陳新添 與丙○○兩造辦理互換或買賣移轉登記,然因故未能踐行,日後丙○○以該筆土地另與他家建商合建房屋,並將分得乙○○現有房屋隔壁之房子轉售予被告己○○,迨被告己○○知悉此事後即心生不滿,加上平日與乙○○相處不和諧,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六日,在台中縣大里市○○○街○○○號住處,將乙○○所有建蓋在其土地上之兩戶住家間之圍牆(下稱系爭圍牆)拆除,足生損害於乙○○。因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各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證人丁○○○、丙○○、甲○○、 周夏 之證述,並有新舊土地登記謄本三份、新舊地籍圖謄本二份、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切結書一份及毀損照片三幀附卷可憑及檢察官至現場勘驗無誤後,製有勘驗筆錄一份及照片三十幀在卷可稽、房屋買賣合約書中有關建材之記載,為其主要論據。本件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拆除系爭圍牆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毀棄損壞之之犯行,辯稱:系爭圍牆係伊再向丙○○購買上開房地後始僱用戊○○興建,且因九二一地震後,該圍牆有裂痕,已危及安全,才將圍牆拆除,並無毀棄損壞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出售上開房地與被告己○○之時並未有系爭圍牆等語
(見偵查卷第六五頁),於原審證稱:「(問:你之前有無賣房子給被告?)有,房子連土地一起賣,在六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賣給被告的。----(問:你賣房子給被告當時,該圍牆是否已存在?)還沒有。當時找建商合建後,要分土地時才發現當時陳新添(告訴人之父)房子佔用到我的土地。----(問:系爭圍牆何時建的?)我不知道。我賣給己○○及過戶時均沒有(系爭)圍牆。」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八、二九頁),於本院到庭亦證稱:「(問:當時你賣給被告時,告訴人房屋的旁邊有無圍牆?)我是一三七之十三與之十二的地主,陳新添是一三五之四十的地主,還有陳新添再過去的地主要合建,本來大家談好是要將所有的土地合併之後再依所新建的房屋來分割土地,大家於興建房屋之前,已經畫好配地圖,而且大家也依照抽籤,決定好何人取得那塊土地與基地,因為當時房屋很多,所以分了兩家建商,勝美建設(以前筆錄都誤載為聖美)、富貴家園建商,勝美建設老闆是李宗夫,富貴家園則是 張文賢 ,我的房屋建商是張文賢,亦即被告的房屋是富貴家園建設所建,告訴人的房屋就是勝美建設所建,可能當時有人去移動界址,所以才發生房屋佔用別人土地的事情,勝美要向富貴家園買佔用的土地,但是因為沒有付款,所以富貴家園沒有移轉土地給勝美,所以才會有佔用的事情。(問:房屋與房屋之間有無蓋圍牆?其他的房屋都是連在一起,為何只有告訴人的房屋與被告的房屋間有空地?)被告的房屋那邊是連棟的店舖,告訴人那邊是雙併透天。因為建築建蔽率的關係,才留有空地。(問:如果告訴人那邊是勝美蓋的,是雙併透天都有圍牆,是否這片圍牆是勝美建設蓋給告訴人的?)因為當時有界址糾紛,所以那片圍牆我不肯同意他蓋。(問:你何時發現房屋有佔用到你的土地?)是房屋蓋好之後,圍牆沒有蓋之前我就發現,我就不肯讓他圍圍牆。(問:後來圍牆何時蓋的?)時間太久我忘記了。(問:你賣給被告時,圍牆是否蓋好?)我賣給被告時,圍牆還沒有圍好,後來圍牆何時蓋好,時間太久了,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三至五五頁),足見證人丙○○將房屋賣給被告時,並無系爭圍牆存在甚明。另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系爭圍牆係由其建造,與隔壁作區隔,當時兩戶都沒有圍牆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四頁背面);於原審證稱:「我是水泥工,本件圍牆是我在七十年間做的,建築物剛完工,尚未有人住進去,是作週邊的圍牆,有幾支柱子我不清楚,大約一人高,磚頭的建材,是被告請我去做的,承作多少錢我忘記了。----圍牆位置、範圍均是被告指示。除了前面以外其餘三邊是我做的。我不知道建築的圍牆有佔到別人的土地。三面牆的建材相同、也是同一個時間完成。」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四、五五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系爭圍牆是何人承建?)我是受被告己○○叫我去蓋圍牆還有鋪設地面水泥。(問:圍牆是如何蓋?)當時丙○○有到場指示圍牆要蓋在哪裡。(問:蓋圍牆時,土地上有無舊的圍牆存在?)沒有。(問:圍牆柱子如何蓋的?)答時間太久,我不記得了。(問:當時你在蓋的時候,有無遇到告訴人?)有,他們與被告對罵,丙○○也有到場協商。我是他叫來的工人,他叫我怎麼做我就怎麼做,我沒有涉入他們之間的爭吵。」等語(見本院卷第八三、八四頁),且告訴人之母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有無推倒圍牆,丙○○出面協商?)因為丙○○沒有依切結書將土地與我交換移轉登記,所以丙○○叫工人蓋圍牆時,我有將圍牆推倒三次,後來丙○○半夜叫工人把圍牆蓋好,隔天我沒有辦法推倒,後來丙○○說他的土地不能過戶給我,所以後來圍牆放到現在。」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六頁),足徵證人戊○○上開證詞並非子虛而堪採信。再參諸證人即被告之鄰居 蔡金文 亦於原審證稱:「我是被告的鄰居,本件圍牆的建造經過我了解。當初被告僱工築牆的時候我有看見,圍牆不是建設公司建造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四、五五頁),應認系爭圍牆確實係被告雇工興建無訛。
㈡檢察官於偵查中至現場勘驗後,查得現場係雙拼房屋,七一號房屋與隔鄰七三號
房屋間之圍牆,七五號與七七號間之圍牆,僅有兩根柱子,每根柱子成方形長柱體,面積平均佔在兩戶土地面積上,從前門圍牆到第一根柱子距離五.九公尺,第一至第二根柱子距離七.八公尺;而系爭圍牆與告訴人地面切齊,而被告地面較基座為高,系爭圍牆共有七根柱子,每根柱子除前門與第一根柱子間距離為二.七公尺外,其餘均為三公尺等情,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圖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八八至九○頁),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九三至一○七頁),揆之上開勘驗內容,若系爭圍牆係建設公司同時興建而交付與告訴人使用,系爭圍牆之柱子形狀、數目、柱距豈會與七一號與七三號房屋間之圍牆、七五號與七七號房屋間之圍牆截然不同?顯見系爭圍牆並非由勝美建設公司所興建而交付與告訴人使用甚明。再參諸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之母丁○○○於原審時曾指稱系爭圍牆係由建設公司老闆李宗夫找工人興建等語(見原審卷第三○頁),然於原審法官勘驗現場卻改稱係證人丙○○請建設公司的人圍的(見原審卷第五九頁),而於本院審理時亦指稱:「(問:你以前說系爭圍牆是建設公司圍好交付給你們,現在又說是丙○○找工人圍的,事實為何?)建設公司把房屋四周圍牆圍好交給我們。(問:如果圍牆已經交屋時蓋好,為何丙○○還可以叫工人蓋圍牆?)還沒有交屋前,丙○○就找工人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八七頁),顯見告訴人所指系爭圍牆係由李宗夫找工人興建等情顯屬不實。
㈢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系爭圍牆係勝美公司要伊圍的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六
頁);於本院審理另證稱:「(問:告訴人房屋附近有圍牆你是否知道?)有圍牆,我知道,因為當時是勝美建設公司興建的,我們是土木工程的總包。(問:圍牆是如何蓋的?是何人委託你蓋的?)是由李宗夫委託我們蓋的。這批房子有三種房屋,有店面、住宅、雙併別墅,其中雙併別墅周圍都有圍牆,其他的住宅七戶只有圍前面,店面只有圍後面。(問:雙併別墅四周的圍牆高度是否都一樣?)甲○○答差不多一樣,但是有人會把前面圍牆墊高。(問:圍牆的柱子蓋的方式是否都一樣?)柱子間間距大概都一樣,差不多。----(問:被告與告訴人房屋間的柱子間距與他人房屋間距為何都不一?提示偵查卷九十頁)我也不知道為何不一樣。(問:告訴人的房屋四周的圍牆高度不一?)高度不一樣,有些人會墊高。」等語(見本院卷第八一至八三頁),揆之證人甲○○所稱系爭圍牆係由李宗夫委託伊所興建一節,已與告訴代理人丁○○○於原審、本院指稱係由丙○○找人興建云云,顯有不符,再審之告訴人房屋前面圍牆高度顯然低於系爭圍牆(見本院卷第五九頁照片),若系爭圍牆與告訴人房屋前後圍牆均係證人甲○○同時興建,豈會高度不一?故證人甲○○上開證詞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又證人即建設公司管理工地之職員周夏雖於偵查中均證稱:告訴人房屋四周均有圍牆,交屋給告訴人時,被告房子還沒蓋好,被告亦未入內居住等語(見偵查卷第七七頁反面),惟查系爭圍牆若係勝美公司找工人甲○○所興建,豈會與其他房屋之隔間圍牆柱子形狀、數目、柱距均不同,且告訴人前面圍牆又與系爭圍牆高度不同,故系爭圍牆顯非證人甲○○所施作已如前述,故證人周夏所證上情,顯亦與實情不符而不足採信。至公訴人所引用之買賣契約係被告之妻 林雅娟 與證人丙○○所訂定,尚難據以認定勝美建設與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內容,且退步言之,縱使勝美公司與告訴人契約內容包含興建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圍牆,於經驗法則上,亦無法當然推論系爭圍牆確實為勝美公司雇工所興建並交付告訴人使用。[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勝美公司股東 高金田 及勘驗現場,本院認均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系爭圍牆既係由被告僱工興建,則被告主觀上認定對系爭圍牆有處分
權,應與常理無違。是被告因系爭圍牆在九二一地震後已有裂痕,為顧及安全,乃將之拆除,被告主觀上應無毀棄損壞之犯意甚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毀棄損壞犯行,被告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據此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陳賢慧法官陳毓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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