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17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71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偉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聲請案號:108年度執聲字第8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偉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偉文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分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張紹省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鄭巧青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