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49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逸名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逸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往 黃義堯 所有」更正為「跳往 王義堯 所有」,第4行「破壞」更正為「徒手破壞」,第5行「砂窗」更正為「紗窗」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逸名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暨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上開所示毀損及侵入住宅犯行間,其時空密接且行為連貫,如依一般社會通念就被告上開犯行之整體實施過程予以觀察,應認其所為上開行為間彼此具有方法目的之緊密關聯,存有不可分割之一致性及事理上之關聯性,而應認屬一行為並適用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並避免過度評價,是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恰。
三、爰審酌被告僅為躲避房東催討房租,而毀損上開物品並進入他人建築物,妨害他人安寧及對於隱私權有所侵害,並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足見其未能尊重他人之權利;復考量被告前有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後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兼衡其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能承認有上開毀損、進入告訴人住處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再考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告訴人對於本案刑度之意見(見本院卷附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VIVO廠牌手機1支,雖係被告遺留現場(見偵卷第25頁反面),然非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相關,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234號被告徐逸名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苗栗縣○○鄉○○村0鄰○○00號0○○○○○○○○)居苗栗縣○○市○○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法務部○○○○○○○○強制
戒治中)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逸名於民國111年1月24日10時許,為躲避房東催討房租,竟基於侵入住宅及毀棄損壞之犯意,由苗栗縣苗栗市源林街其租住處三樓陽台往黃義堯所有、置於苗栗縣○○市○○路000號住處後院之水塔上,致該水塔蓋凹陷損壞,繼而破壞上址後門砂窗拉門而侵入黃義堯住處,再由該址前門逃離。經警以徐逸名逃離途中遺留於黃義堯住處之行動電話查獲。
二、案經黃義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訊據被告徐逸名業供承侵入告訴人黃義堯住處並因而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紗窗拉門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義堯於警詢中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且有遭被告毀損之水塔、紗窗拉門之照片及被告由告訴人住處後門侵入該址再由前門逃離之監視錄影檔案翻拍照片共8張在卷可佐,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被告雖另辯稱係疑係遭仇家追殺,急迫之際始侵入告訴人住處並因而損壞告訴人所有之水塔及紗窗拉門等語,惟被告於案發時係為躲避房東催討房租一節,業據案發時與被告同行之 傅昱淵 於警詢中陳稱在卷,則核被告所處情境,尚難認有何急迫之危難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核被告徐逸名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諭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檢察官石東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書記官陳倩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