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13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1382號債權人 曾含蓮 債務人 林彩彬
一、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之20日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743,00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債權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
三、按「民法第320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乃學說上所謂之新債清償,依該規定,其新債務不履行,舊債務仍不消滅。而同法第319條規定: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即學說上所稱之代物清償。依此規定,代物清償係一種消滅債之方法,且為要物契約,其成立除當事人之合意外,必須現實為他種給付,始生消滅債務關係之效力,兩者迥不相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2號民事判決裁判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為清償舊債務而成立之新債務,究為舊債務消滅之債之更改,或舊債務不消滅之新債清償,端視雙方有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而定。凡無舊債務消滅之合意者,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此係民法第三百二十條本文規定新債清償之情形;倘另有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表示,即屬同條除外規定債之更改之情形,不容混淆。是所謂借新還舊,於雙方無消滅舊債務之合意時,仍為新債清償,舊債務不因清償期、利息等非關債之要素之變更而當然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民事判決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兩造就關於民國107年8月30日所簽立借據之債權債務關係,既嗣於110年9月24日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以解決前開借貸債務,則本件債權人現是否仍可再依據借貸之法律關係,向債務人請求給付1,743,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形式審查債權人提出之釋明文件,兩造於110年9月24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四條乃記載「價款交付:總價款新台幣1,743,000元整。(一)...1,743,000元,以賣方於107年8月30日向買方借貸之金額同額相抵...。」、第七條並記載「...本買賣為債務抵償,買賣完成等同債務清償完成。」,而依據一般常情事理解釋上開約款,兩造應係合意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皆完成後,方得消滅原借貸債務,而非合意買賣契約簽立後,原借貸債務即予消滅,是本院認兩造間之前後契約乃為「新債清償」,並無債之更改。又兩造於110年9月24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或亦有「代物清償」之合意,但案關不動產現既受限於刑事扣押程序,致迄未能登記為債權人所有,則揆諸首揭最高法院關於代物清償之見解,原借貸債務即亦未消滅。職此,債權人依據借貸之法律關係,向債務人請求給付1,743,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認應准許核發支付命令。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第一項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薇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