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47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龐陳秀珍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牌尺肆支、圈風器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意圖營利」更正為「意圖營利,基於」。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2時50分許」更正為「2時37分許」。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賭資460元」後補充「(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及沒入)」。
二、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268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僅係將罰金刑刑度修正為「9萬元以下」,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後之刑度,並無差異,是刑法第268條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現行法即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108年8月間某日起至111年1月21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供給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上開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均係持續實施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僅分別成立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得不法利益,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助長投機歪風,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有不該,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行期間、經營規模、獲利,小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麻將1副、牌尺4支及圈風器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4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賭資新臺幣(下同)460元,尚乏積極證據可認與被告關於本案之犯行間有何關連,且此部分賭資應另由報告機關依法裁處,是就上開賭資,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雖與賭客約定向自摸者抽取50元之抽頭金,然於111年1月21日尚未向賭客收取抽頭金,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8頁反面、45頁),參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確有犯罪利得,故此部分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1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58號被告甲○○○
女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苗栗縣○○鄉○○村0鄰○○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8年8月間某日起,以其居住且公眾得出入位在苗栗縣○○鄉○○村0鄰○○0000號之住處為賭博場所,經營麻將賭博,並提供賭具,供不特定人前往賭博財物,並以每次麻將自摸即抽取新臺幣(下同)50元之方式牟利。嗣為警於111年1月21日下午2時5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麻將1副、牌尺4支、圈風器1個、賭資460元。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供述外,復經證人即現場賭客 吳潔綾 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證人即現場賭客 徐興魁 、 左國強 、 彭如玉 亦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並有扣案麻將10副、牌尺4支、圈風器1個、賭資460元及現場照片附卷足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甲○○○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以一聚眾賭博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扣案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檢察官姜永浩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書記官黃月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