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簡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簡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簡字第103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毒偵字第1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陸玖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3月確定;嗣於92年間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5年2月27日,而其於94年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現仍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其於94年9月1日晚上某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元寶玩具店」內,自不詳姓名綽號「 小可 」之友人處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69公克,遂持有並置於褲袋內隨身攜帶。嗣於94年9月2日凌晨3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號前,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之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法務部調查局94年11月25日調科壹字第990001351號鑑定通知書。
(三)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69公克)、查獲照片2張。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紀錄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二)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在於無故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毒品之數量、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69公克(包裝重0.2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25日調科壹字第99000135
1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詳見93年度毒偵字第1326號卷第4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書記官黃雅琦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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