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341號原告戊○○兼訴訟代理人甲○○原告己○○
丙○○丁○○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致死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93年度附民字第10號),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陸拾萬元,及原告戊○○、己○○、丙○○、丁○○各新臺幣肆拾萬元,並均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5人於起訴狀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下同)1,203,805元、甲○○1,541,104元、己○○1,000,00
0元、丙○○1,000,000元、丁○○1,092,2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3年6月8日本院開庭時就賠償金額部分之請求減縮為原告戊○○、甲○○、己○○、丙○○、丁○○各為1,000,000元,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5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鄭鉛發 於91年7月21日17時許,偕同 鄭富貴林培豐紀宏錡古滄彬 等人,至被告位於苗栗縣通霄鎮之租屋處,欲向被告催討其積欠之工程款,因被告不在,經以電話促使被告返回其前揭租屋處。迨當日17時55分許,被告返回前開處所後,鄭鉛發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因不滿鄭鉛發偕同多人向其催付工程款,復作勢欲加毆打,竟徒手及持其所有木棍1支毆打鄭鉛發之顏面頭顱部,致鄭鉛發倒地不起,引發腦部動脈瘤破裂顱內出血神經性休克,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年月22日2時24分許不治死亡。原告戊○○為鄭鉛發之母、原告甲○○為鄭鉛發之配偶、原告己○○、丙○○、丁○○為鄭鉛發之子女,因被告不法侵害鄭鉛發致死,致原告5人精神上受到相當之痛苦,為此爰依法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戊○○、甲○○、己○○、丙○○、丁○○各為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到庭時則以:承認有傷害鄭鉛發,但其並未打到鄭鉛發頭部,所以鄭鉛發死亡與其毆打鄭鉛發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原告主張:鄭鉛發於91年7月21日17時許,偕同鄭富貴、林培豐、紀宏錡、古滄彬等人,至被告位於苗栗縣通霄鎮之租屋處,欲向被告催討其積欠之工程款,迨當日17時55分許,被告返回前開處所後,鄭鉛發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因不滿鄭鉛發偕同多人向其催付工程款,復作勢欲加毆打,乃徒手及持其所有木棍1支毆打鄭鉛發,嗣鄭鉛發因腦部動脈瘤破裂顱內出血神經性休克,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年月22日2時24分許不治死亡。又原告戊○○為鄭鉛發之母、原告甲○○為鄭鉛發之配偶、原告己○○、丙○○、丁○○為鄭鉛發之子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見本院93年度附民字第10號卷第6、7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相字第361號卷第39、95、106至113頁)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六、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被告是否有以木棍毆打鄭鉛發之頭部,並因而導致鄭鉛發死亡?經查:
㈠被告於警訊時供稱:「我持木棍與鄭鉛發互毆,有可能打到
鄭鉛發頭部,當時我看鄭鉛發的樣子還很清醒,只是走路有點搖晃。當時我的手有受傷流血,我進屋內包紮,出來之後,有看到鄭鉛發躺在路邊,我就趕快叫古滄彬將鄭鉛發送醫」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3015號卷第10頁)、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死者跑過來推我,我也推他,隨即二人互毆。我同車友人及大哥就把其他人擋在外面,讓我與死者互毆…我趨前去搶鐵棍,但沒搶到,死者則又持該鐵棍打我,但沒打到,我隨手在門口拿起1根木棍,以左手持棍(我是左撇子),打死者…我共打死者3、4下,先打他的腳、手,他要來搶棍,我順手揮到他的頭」等語(見同上偵卷第77頁),參以證人古滄彬於偵訊中證稱:「突然聽見大聲的爭吵聲,我從駕駛座往左看,發現黑粿【即被告】持1支棍子及菜刀1把,正在毆打死者,當時死者已經蹲著,我們幾個由車上衝過去要勸架,歐【即被告】就以菜刀推向我們,叫我們不要管…死者有站起來一下,掙扎著要走向車子,當時死者剛好在我們的正面,歐在死者的背後,突然又以棍子朝死者左邊頭部打了1下,很大力的揮擊下去」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相字第361號卷第46頁)、證人鄭富貴於偵訊中證稱:「歐【即被告】駕車自外返回,一下車手上就左手拿鐵棍、右手拿短木棍,一言不發即打死者頭部及身上好幾下」等語(見同上相卷第47頁),足見被告確有以徒手及持木棍毆打鄭鉛發,且有揮打到鄭鉛發的頭部。
㈡而就鄭鉛發死因,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1)法醫所醫鑑字第
1064號鑑定書認:「死者鄭鉛發,四十六歲,男性,由解剖及筆錄知死者係因原有腦動脈瘤存在,但這次因毆打過程中對死者是種壓力而造成蜘蛛膜下腔出血(若沒有毆打,不一定會造成出血),而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綜合觀之死者死亡與毆打並非直接打擊出血致死,但有加速動脈瘤破裂之因果關係存在,所以死亡方式仍有他為的成分存在。」(見同上相卷第112頁),被告既有以徒手及持木棍毆打鄭鉛發身體及頭部,並因而致鄭鉛發因腦部動脈瘤破裂顱內出血神經性休克,經送醫不治死亡,兩者間確有因果關係存在,被告係不法侵害鄭鉛發致死一節,應堪認定。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為鄭鉛發之配偶,在其夫妻2人辛苦將子女撫養成人,正可相偕享受天倫之際,多年相伴之配偶鄭鉛發竟因本事故身亡,面臨孤獨終老之情境,身心自受到相當之痛苦及悲愴;原告己○○、丙○○、丁○○為鄭鉛發之子女,驟然喪父,遭此變故,天人永隔,亦受相當之精神上痛楚及悲慟,原告戊○○為鄭鉛發之母,於此年邁之際遭此骨肉親情天人永隔之遽變,且白髮人送黑髮人,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上情,另參酌原告戊○○不識字,目前並未工作,原告甲○○為國中畢業,目前在巨大公司上班,每月薪資約有2萬餘元,原告己○○係專科畢業,目前在協和醫院上班,每月薪資約有3萬餘元,原告丙○○係高職肄業,目前擔任板模工人,每月薪資約有2萬餘元,名下有1輛汽車、1棟房屋,原告丁○○係高職畢業,目前在電子公司上班,每月薪資約有2萬餘元,被告則國中肄業,目前從事板模工,每月薪資約有3萬餘元,名下有1輛汽車、1棟房屋等一切情狀(此經兩造供述明確且所不爭執【見本院93年度附民字第10號卷第72至74頁】,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見本院93年訴字第341號第42至62頁】),認原告甲○○所受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為600,000元為適當,原告戊○○、己○○、丙○○、丁○○所受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各為400,000元為適當。
八、從而,原告5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甲○○600,000元、原告戊○○、己○○、丙○○、丁○○各4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民事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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