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3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343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兩造係於民國87年8月19日結婚,婚後被告即經常無故對原告拳打腳踢及辱罵,迄今已實施家庭暴力十餘年,原告並已聲請民事保護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不堪同居之虐待」及同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等語,被告則以:兩造分配財產前不會離婚,其僅曾推拉原告,有時用力一點,原告就跌倒等語置辯。
二、兩造對於渠等係於87年8月19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繼續狀態中,並未育有子女之事實,並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件附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1、12頁),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係指客觀上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意旨,可資審酌;又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夫妻應以誠摰相愛為基礎,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倘其一方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75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所謂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非以他方出於虐待之主觀意思為其要件,苟他方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之行為,客觀上已逾越夫妻通常可忍受程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87年度臺上字第24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兩造婚後被告即經常無故對原告拳打腳踢及辱罵,迄今已實施家庭暴力10餘年之事實,經原告指述明確,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女甲○○到庭證稱:伊現住苗栗縣大湖鄉,兩造同住於苗栗縣泰安鄉士林村馬拉邦40號,1年前左右大約每週都會回家,會回去是因媽媽被打才回去,媽媽事實上是常常遭被告毆打,家暴之事幾乎全村人都知道,曾看到被告用手打媽媽,到場時媽媽已傷得很重,還要帶媽媽去掛急診,這是長年惡夢,吵架時媽媽常被打,凡是打電話通知伊回去,都看到媽媽都已經很嚴重了,有時被告打電話叫伊回去,還會告訴被告不要再打媽媽,媽媽頭部常常腫,身體瘀青,
94年8月23日凌晨被告有到山上工寮找媽媽,當天伊上去時已有警察在上面,媽媽頭部有腫等語(見本案卷第35至37頁)、證人即原告之姐 楊萬妹 到庭證稱:被告會毆打原告,原告打電話叫伊去帶她回家,因原告遭被告打,去時原告在哭,被告用繩子綁著原告身體,這是90年的事,伊親眼看到,之後原告經常打電話來說遭被告打等語(見本案卷第46頁)、證人即原告之姐 楊秋妹 到庭證稱:被告會打原告,1個月
2、3次打頭,一直到最近還有這種情形,持續幾十年,妹妹每次被打都會打電話來說她被打等語(見本案卷第49、50頁)、證人戊○○於本院結證稱:94年9月2日下午6點左右看到被告打原告,當時是在雪山坑40號之2旁馬路,路過看到被告之頭髮、皮包一直被拉,衣服被撕破,被告將原告拉到車上,被告一直拉扯原告衣服,原告胸部衣服有破掉,當時有看到,雪山坑是桃山巷的俗名,伊打電話到派出所,警員有過來,被告拉、打過程大約5、6分鐘等語(見本案卷第37、38頁)、證人戊○○另於警詢中證稱:94年9月2日下午6時許,在臺中縣和平鄉達觀村桃山巷40之1號前,看見被告用手拉扯原告之頭髮至車上,還繼續毆打等語(見本院94年度家護字第250號卷第28頁),以及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94年9月2日下午6時許,在臺中縣和平鄉達觀村桃山巷40之1號前,看見被告用原告之皮包揮打原告之頭部,並扯破原告上衣致胸罩外露,然後硬拉原告之頭髮將原告拖至車上,繼續用皮包揮打,等到警察來處理才停止等語(見本院94年度家護字第250號卷第16頁),復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為真正之94年9月2日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件記載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右耳後瘀腫約3乘以2公分之傷害(見本案卷第8頁)、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94年9月3日診斷證明書影本記載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瘀血腫之傷害(見本案卷第9頁)、東勢縣東勢鄉蔡外科診所94年8月23日診斷證明書影本記載原告受有右大腿瘀腫、右下腿瘀斑、左手背瘀腫、胸痛等傷害(見本院94年度家護字第250號卷第19頁)附卷可證,上開證據互核均屬相符合,足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且核原告遭被告長年毆打,其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遭被告侵犯,客觀上已逾越夫妻通常可忍受程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從而原告確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無訛,是其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不堪同居之虐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判准原告離婚,則其另以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即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無再調查其他事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家事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