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徐國楨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828、2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01及04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附表一其餘之物沒收;如附表二因販賣毒品犯罪所得之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0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附表一其餘之物沒收;如附表二因販賣毒品犯罪所得之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0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01至04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附表一其餘之物均沒收;附表二所示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元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被告前科資料:
(一)甲○○前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6年上易字第3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87年10月6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於86年間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經臺灣最高法院以88年台上字第2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復於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90年上易字1336號判決、88訴字21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3月確定,均接續執行於93年9月5日縮刑期滿。
(三)於92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本院以94年訴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應於97年6月14日縮刑期滿。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及大麻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分別列為第一、二級毒品管制,依法係不得持有、販賣,仍為下列行為:
(一)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2年8月1日起,在臺中市及其他不詳地區分別連續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予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老秋 」、「 培哥 」、「謠謠」、「浩子」、「 小明 」、「 阿武 」及其他不特定之人。嗣又自93年2月間某日起,透過 邱仲台 (已歿)以每兩新台幣(下同)16萬元或13、14萬元不等之價格,在台中市西屯區同志巷1號其租住處或苗栗縣銅鑼鄉樟樹村樟樹10號邱仲台住處,連續向綽號「 阿志 」之人購買海洛因4、5次、向綽號「陳董」者購買海洛因3、4次,每次約購買3兩至10兩不等,其後再於台中或苗栗地區以每兩加價1至2萬元之價格,連續賣予綽號「 阿旺 」、「媽咪」、「號呆雄」、「小紅」及「 阿郎 」等人。
(二)嗣分別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台南市機動查緝隊會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一隊、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於92年8月6日11時20分許,在臺中市○○路○○號2樓之7甲○○租住處查獲其用以販賣之海洛因1包(含袋重7.7公克),再循線於同大樓3樓之5處扣得甲○○用以販賣之海洛因(含袋重1615.8公克、純質淨重1048.38公克)、安非他命(含袋重1116.9公克、淨重1089.41公克),並查獲甲○○自92年7月底至92年
8月6日止,非法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淨重5.76公克)及分裝袋330個、海洛因壓縮模具一組、電子秤等分裝工具(甲○○即因該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羈押,迨同年10月2日改執行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獲釋)。並於93年5月3日17時30分許,在台中市○○○路○○號停車場出入口處為警查獲,並於台中市○○○路○○○號3樓之16其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海洛因7包(淨重164.45公克、純質淨重64公克)、分裝袋1大包、海洛因研磨器
2組及甲○○用以聯絡海洛因買賣之行動電話晶片12枚始悉上情。
(三)甲○○為警查獲後,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供述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上手來源,並使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之查獲案外人朱德梅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已另案起訴判決)。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行政院海岸巡防署臺南市機動查緝隊移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對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96年
6月26日審判筆錄第5頁)
(二)核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及證人證述明確可佐:
1、證人 劉巧玲 偵訊筆錄:供述證明在台中市○○路○○號3樓之5處查獲扣安非他命、海洛因、大麻及相關分裝工具係由被告甲○○偕同而查獲,並證明扣案之上開毒品係被告甲○○所有。(見93年度偵字第1828號偵查卷第47~52頁)
2、行政院海岸巡防署臺南市機動查緝隊對被告甲○○持用之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之通訊監察譯文:證明被告多次電話聯絡交易事宜且其對話中就交易之物品均以「細的」、「軟的」、「粗的」等作為逃避查緝所為之代稱交談,足認被告有長期從事毒品安非他命、海洛因之買賣;且其販賣之數量非微;並證明在台中市○○路查扣之毒品等物係被告甲○○所有。(見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刑偵字第529號偵查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偵字第16
662號卷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雄檢楠監稱字第111及113號通訊監察指揮書)
3、法務部調查局92年9月16日、調科壹字第220015859號、93年7月20日2調科壹字第990000907號鑑定通知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9月1日、刑鑑字第0920153094號鑑驗通知書:證明前後2次查獲扣案之毒品係屬海洛因,及所扣案物係屬安非他命無訛。(見93年度偵字第1828號偵查卷127頁、92年度偵字第16662號偵查卷第57頁)
4、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35.77公克(毛重)、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089.41公克(毛重)、分裝袋330個、海洛因壓縮模具1組、電子秤1台:證明扣案之分裝袋數量龐大且尚有壓縮模具、研磨器及電子秤等物,足證被告以之分裝購入之毒品再予以賣出。
5、法務部調查局92年9月5日調科壹字第220015860號鑑定通知書:證明在台中市○○路查獲者,經化驗屬大麻無訛。(見92年度偵字第16662號偵查卷第54頁)
(三)又被告甲○○雖對上開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供認不諱。惟辯稱:其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罪部分,因其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均係同時購入,且均同時販出,起訴書復未能證明被告有不同時間購入及販出之證據,故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應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即可。惟查台南巿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刑偵字第
529號偵查卷所附被告甲○○所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係分別賣出第一、二級毒品與不特定多數人,並非如被告所辯均係同時販出第一、二級毒品,是被告就此部分事實尚有誤解,此項辯解無足採信,併此敘明。
(四)綜上各節參互佐證,被告甲○○首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按: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比較適用新舊法及論罪科刑如下:
1、就本案所應適用法律,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而言,由修正前刑法第56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則將第56條刪除。經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就被告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處罰,修正前之規定係依連續犯以一罪論,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依修正後之規定則應論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修正後刑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
2、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前科,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案關於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適用,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3、定應執行刑部分,新法第51條第5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30年,修正前則規定不得逾20年,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經本院綜合前述比較結果,認應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及大麻亦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甲○○先後多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為數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所涉犯二罪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均分別以一罪論,並就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另被告甲○○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與上開2販賣行為犯意個別,構成要件行為互殊,依刑法第50條規定,予以分論併罰。
(四)又因5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五)被告甲○○為警查獲後,業已供述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上手來源,並使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之查獲案外人朱德梅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已另案起訴判決),有臺中縣刑事警察局刑事警察隊機動組小隊長 湯恩民 職務報告及朱德梅一案之移送書影本及扣案海洛因之鑑驗報告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又查獲案外人朱德梅時雖僅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此乃因偵辦時檢察官偵辦手法上,要求被告甲○○聯絡朱德梅時僅要求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此仍無礙於被告甲○○係同時供出上游第一、二級毒品來源之事實,是本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就被告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罪減輕其刑。
(六)量刑理由之說明:
1、爰審酌被告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贓物等前科(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明知毒品對人體、社會治安戕害甚鉅,仍連續販賣毒品予他人,且數量非微,其行為嚴重影響他人身體健康並危害社會秩序,本應嚴罰重懲。惟,念及被告於全案偵審期間均能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尚能懸崖勒馬、知所悔悟,尚堪憫恕,且斟酌被告於犯罪後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破獲,併參酌檢察官亦請求本院斟酌被告除使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得以順利查獲上游朱德梅之犯行外,尚利用各種管道提供其毒品之上手來源,雖未再有所查獲,足認其意之誠,而請求對被告酌量減輕其刑之意見。另參酌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公訴人向本院就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求刑7年等一切情狀,爰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2、次查,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罪時間係92年7月底至92年8月6日,在96年4月24日之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7款規定相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同條例第7條第2項及第11條規定,應減刑2分之1同時諭知其減得之刑,並與不應減刑之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及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
1、查扣案之行動電話3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乃被告甲○○所有,供聯絡毒品交易使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甚明,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其中行動電話內裝之3張SIM卡及另扣得之12張SIM卡,合計共15張SIM卡,其所有權為各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申請人僅因承租門號而取得使用權,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得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83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查,扣案之海洛因合計1550.40公克(毛重,如附表一編號01所示)、安非他命合計共1089.41公克(毛重,如附表一編號02所示)及大麻5.76公克(毛重,如附表一編號03所示),分別係供販賣及持有之第一、二級毒品,又扣案之殘渣袋1個(如附表一編號04所示),因其上殘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無從析離,均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如主文所示。
又扣案如附表一其餘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用,業據其於本院自白陳述明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3、又被告甲○○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所得之利益,依南市警三刑偵字第529號偵查卷所附被告甲○○所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計算可知,共計得款新台幣(下同)297,000元(本院採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最低金額及次數,詳見附表二所示),屬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50條。
(四)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56條、第51條第1項第5款。
(五)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第2項、第11條。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吳炳桂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附表一:
┌──┬─────┬────────┬────────┐│編號│品名│查獲時間│應沒收物│├──┼─────┼────────┼────────┤││││││01│海洛因│92年8月6日、93│合計共壹仟伍佰伍││││年5月3日│拾點肆零公克(毛│││││重)│├──┼─────┼────────┼────────┤││││││02│安非他命│92年8月6日│共壹仟零捌拾玖點│││││肆壹公克(毛重)│├──┼─────┼────────┼────────┤││││││03│大麻│92年8月6日│共伍點柒陸公克│││││(毛重)│├──┼─────┼────────┼────────┤││││壹個(其上海洛因││04│殘渣袋│92年8月6日│毒品粉末無從析離│││││,併沒收銷毀之)│├──┼─────┼────────┼────────┤││││││05│吸食器│92年8月6日│壹組││││││├──┼─────┼────────┼────────┤││││││06│玻璃球│92年8月6日│貳個││││││├──┼─────┼────────┼────────┤││││││07│吸管│92年8月6日│壹支││││││├──┼─────┼────────┼────────┤││││││08│夾鏈袋│92年8月6日│壹包││││││├──┼─────┼────────┼────────┤││││││09│研磨機│93年5月3日│貳台││││││├──┼─────┼────────┼────────┤││││││10│分裝袋│92年8月6日│參百參拾個││││││├──┼─────┼────────┼────────┤││││││11│攜帶罐│92年8月6日│壹個││││││├──┼─────┼────────┼────────┤││││││12│行動電話│92年8月6日│參支│││││(不含SIM卡)│├──┼─────┼────────┼────────┤││││││13│壓模具│92年8月6日│壹組││││││├──┼─────┼────────┼────────┤││││││14│電子秤│92年8月6日│壹台││││││├──┼─────┼────────┼────────┤││││││15│玻璃管│92年8月6日│壹支││││││├──┼─────┼────────┼────────┤││││││16│注射針筒│92年8月6日│參支││││││└──┴─────┴────────┴────────┘附表二:
┌──┬────┬────┬──────┬──────┬─────┐│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販賣毒品種類│所得│備註:│││││數量及金額(││認定依據│││││新台幣)│││├──┼────┼────┼──────┼──────┼─────┤││││││││││92年8月│半個,2萬8│2萬8千元│││01│培哥│1日│千元││││││││││├──┼────┼────┼──────┼──────┤│││││││││02│某男│92年8月│要兩個,16萬│16萬5千元│依據:││││1日│5千元││台南巿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刑│││││││偵字第529││03│某男│92年8月│要一錢,價錢│1萬6千元│號偵查卷所││││2日│1萬6千元││附被告 賴廣 │││││││生所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04│培哥│92年8月│海洛因1兩,│1萬8千元│號通訊監察││││3日│價錢1萬8千││譯文第1至│││││元││6頁。│├──┼────┼────┼──────┼──────┤│││││海洛因半兩,││││05│某女│92年8月│1萬3千元。│共1萬6千元│││││3日│安非他命,3│││││││千元│││├──┼────┼────┼──────┼──────┤│││││││││06│培哥│92年8月│海洛因,5萬│5萬4千元│││││6日│4千元││││││││││├──┴────┴────┴──────┴──────┴─────┤│合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共新台幣29萬7千││元(本院採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最低金額及次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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