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聲判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判字第11號聲請人乙○○代理人 魏早炳 律師
陳恩民 律師 魏翠亨 律師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4年度上聲議字第71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乙○○前以甲○○涉嫌竊盜案件提起告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於民國94年5月11日以93年度偵字第1873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因聲請人不服而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於94年6月14日94年度上聲議字第718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因聲請人不服前揭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復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向本院為交付裁判之聲請,並由本院於94年6月28日受理在案。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違背查封效力罪嫌部份:被告於92年10月31日查封後之隔日(即92年11月1日),明知不得為任何變更查封物現狀之行為,乃任意違背查封之效力,於未先行聲請並獲法院同意之情形下,旋將系爭查封扣押物搬離保管地,顯即違背查封之效力至明。雖其於偵查時供稱「僅變更保管地並無違背查封效力之主觀意思」,惟既屬嗣後所供,已難率採,且查刑法第139條之立法目的,亦明知行為人有故意違背公務員查封、封印之效力者,即具可罰性,自不得因個人主觀之認定而異其處理至明,則原檢察單位之認定,恐有違法之虞,應請酌察。
(二)竊盜罪嫌部份:原署偵查中雖傳訊相關人員到庭,惟其等證詞就相關事實之有無、認定‧‧‧等,實無從為何認定,是就現場物品之內容?有無告訴人所指遭竊之物品?等構成要件事實,仍應有續予調查之必要,則就前開事項應有相當認知之「法院執行人員」,自有傳喚訊明之必要,乃未據原署傳喚調查,實有調查未備之憾。事涉本案犯罪事實之構成要件(即被竊物品之有無?犯罪事實之範圍?‧‧‧等),難認並無偵查之必要。另查,本案於法院公權力執行查封之後,僅被告有搬運移動系爭扣押品之實(即92年11月1日),此業據被告坦白在案,此外別無其他任何事證足為他人接觸本案物品之據,則本案物品之佚失,依相當間接證據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推定,難認與被告無關,原署逕予認定排除,顯有調查未備及違法認定之虞云云(詳如聲請交付審判狀內容)。
四、惟查,
(一)違背查封效力罪嫌部份:⑴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之規定可知,對於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以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得以之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者,以「告訴人」為限,告發人則不與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至於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直接受有侵害,即不得認為係該條之被害人,因而陳告他人之犯罪事實,請求究辦,亦祇可謂為告發,不得以告訴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5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
⑵刑法第139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係列於刑法妨害公務罪
章,為保障國家公務之執行無受侵害之虞而設之規定,重在保護國家公權力之行使,為單純性法益之罪,縱事實上個人受有損失,亦係因國家查封效力被破壞而間接受有損害,並非直接被害人,則本件乙○○請求究辦,僅可認為係告發而非告訴。是聲請人乙○○既非違背查封效力罪之告訴人,其再議之聲請亦未經原檢於實體上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其聲請將違背查封效力罪部份交付審判,顯非適法,其聲請自應予駁回。
(二)竊盜罪嫌部份:⑴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⑵經查,上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載理由,經核與聲請再議
理由均屬相同。且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執之論據,前均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詳予偵查並為認定,本院認為上開認定之結論,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均無不合。告訴人於本院進行調查時,就確曾持有各該指訴失竊之物品,仍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交付審判理由尚乏依據,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難認被告有告訴人所指竊盜犯行,原偵查及再議程序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之處分,並無不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蔡志宏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文玲中華民國95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