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43號原告乙○○被告甲○原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87年10月28日於大陸地區廣西省壯族自治區桂林市公證結婚,並於同年11月18日向苗栗縣三義鄉戶政事務所辦妥結婚登記,詎婚後兩造個性不合,經常發生爭吵,被告更於88年4月12日無故返回大陸地區,並向大陸地區法院訴請離婚,迄今未返回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惡意遺棄」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著有39年臺上字第415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87年10月28日於大陸地區廣西省壯族自治區桂林市公證結婚,並於同年11月18日向苗栗縣三義鄉戶政事務所辦妥結婚登記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結婚登記資料及離婚判決書等各1件附卷可稽(見卷第
8至24頁)。而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於88年4月12日無故返回大陸地區,迄今未返回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等情,經證人即原告住所地苗栗縣三義鄉双湖村21鄰鄰長 羅萬真 到庭結證稱:知道兩造結婚之事,也看過被告,兩造相處情形時好時壞,但原告不會打罵被告;被告新婚時還會來鄰居家坐坐,但被告離開後已經好幾年沒見過了等語(見卷第
44、45頁),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弟 劉錦炳 到庭證稱:見過被告,不知道原告是否會打罵被告,但兩造個性不合,被告不願意延期3個月留在臺灣就離開了等語(見卷第45、46頁),而被告婚後於88年4月12日出境後,未再返回臺灣之事實,亦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附卷可證(見卷第29頁),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斟酌,又查無其他事實足資證明其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事由,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顯屬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