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字第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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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司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字第84號聲請人 錢人豪 代理人 余柏萱 律師相對人海樂影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浩佑 代理人 吳智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並為非訟事件法第19條所準用。另按非訟事件法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第174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相對人海樂影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10日內預納檢查人報酬新臺幣15萬元,該裁定已於112年7月11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13頁);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7至223頁)。又相對人前已具狀表明無力支付檢查人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是顯難期待檢查人得以展開本件檢查工作,本院所為選派程序即無從執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院自得拒絕其聲請而予以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書記官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