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小上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小上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小上字第124號上訴人 劉霈緹 被上訴人 張隸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重小字第693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
二、上訴意旨略以:事情的經過是我和JasonWei是在臉書認識的網友,他和臺灣有合作關係,因他的鑽井工程零件壞了,他請公司轉新臺幣(下同)7萬元給他,要購買工程零件,我說我怎麼知道錢是怎麼來的,他就把合約書給我看,合約書是2021年4月10日簽約,有三方認證,因我不懂英文,請 劉文復 牧師幫我看過,公司在111年3月17日請被上訴人去存款,再由被上訴人通知公司,待公司通知JasonWei,公司將水單Line給JasonWei,JasonWei接到水單便用Line通知我,要我幫他買usdt轉給公司,要我直接用63,000元買比特幣,因我有Max帳號,我直接轉63,000元入遠東銀行,買了比特幣,馬上將usdt轉入他指定的錢包。聽中和警員說張小姐是去南勢角中國信託存款後,再去南勢角報案,所以從頭到尾我和JasonWei都不認識被上訴人,和她完全沒有接觸過。我的戶籍地址在戶政事務所,通訊地址與住家在新北市○○區○○街0巷00號1樓,我沒有收到開庭通知,沒有辦法如期到場,原審以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為一造辯論判決顯有違誤,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戶籍地址在戶政事務所,通訊地址與住家在新北市○○區○○街0巷00號1樓,未收到原審開庭通知云云,然上訴人於原審因戶籍地在戶政事務所,認上訴人之住居所或其他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而經本院依職權公示送達,本院並於112年3月29日公示送達言詞辯論通知書而生送達之效力乙節,此有公示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43頁),是原審既因戶籍地在戶政事務所,認上訴人之住居所或其他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而經本院依職權公示送達,其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應認已合法送達上訴人而無違法情事。況查原審嗣亦有將言詞辯論期日、起訴狀繕本通知送達新北市○○區○○街0巷00號1樓,亦經寄存送達於上開地址所在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47頁),上址即為上訴人所陳報之現居地、通訊地址(見本院卷第17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經10日後於112年4月17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上訴人指稱未收到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等法院文書,無法如期到達辯論,庭期通知未經合法送達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無從憑採。此外,上訴人所執上開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違背法令之情事,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既未依法提起上訴,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毛崑山法官張惠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書記官林沂㐵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