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1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大偉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程大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末2至1行「、我今天就跟著妳、我以前也是混混」應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二)「偵查中」應補充更正為「警詢及偵查中」;證據應補充「被告程大偉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認定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理由應補充「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對告訴人 張正蓉 稱『我也敢拿刀砍妳』等語,惟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辯稱:當時是告訴人說要找男朋友來對其家人不利,其是因為被激怒,也害怕告訴人對其家人不利,才對告訴人稱『如果妳敢對我家人怎麼樣,我也敢拿刀砍妳』等語。惟查,被告既坦承係與告訴人有爭執,方對告訴人稱『我也敢拿刀砍妳』等情,衡情將使一般人因此心生畏懼,依被告大學畢業、已退休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亦應可預見其與告訴人之上開對話將使告訴人感到害怕,此不因被告是否有附『如果妳敢對我家人怎麼樣』之條件而有不同。是被告辯稱其無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殊難可採,其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懼,缺乏尊重他人權利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恐嚇之手段及其潛在危險性、使告訴人畏懼之程度、與告訴人之關係,及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大學畢業、已退休、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撫養母親、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卷訊問筆錄第3頁),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247號被告程大偉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大偉與張正蓉為鄰居關係,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11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偶遇,雙方因就樓上樓下噪音問題而發生爭執,程大偉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張正蓉恫稱:「我也敢拿刀砍妳、我今天就跟著妳、我以前也是混混」等語,致張正蓉心生畏懼。
二、案經張正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程大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人即證人張正蓉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2日
檢察官吳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