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36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凌翊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凌翊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斜背包1個及現金新臺幣3,000元、IPhone13手機1支及錢包1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末2行「告訴人」應更正為「 梁小敏 」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凌翊瑋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已記載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主張,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自我控管以期順利復歸社會,竟於5年以內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竊盜犯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於法定刑內所為之量刑尚屬合理,被告之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侵害或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有多次竊盜等前科之素行(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竊得之斜背包1個及內含之現金新臺幣3,000元、IPhone13手機1支及錢包1個,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梁小敏,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536號被告凌翊瑋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4樓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208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凌翊瑋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審簡字第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3月26日12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亞東醫院7D電梯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告訴人梁小敏所有之斜背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900元,內含現金新臺幣3,000元、Iphone13手機1支【價值2萬5,000元】及錢包1個【價值1,600元】等財物),得手後即逃離現場。嗣經告訴人察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梁小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凌翊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梁小敏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光碟1片暨截圖5張、被告遭盤查照片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書意旨,審酌加重其刑。又未扣案之斜背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3,000元、Iphone13手機1支及錢包1個,均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檢察官鄭存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