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1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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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19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淵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淵文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纏有雙面膠鐵絲壹組沒收之,及未扣案之鄭淵文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前有多件竊盜前科紀錄之素行,最近於民國111年間又再犯多件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拘役刑、有期徒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尚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供稱缺錢、臨時起意、竊取供己花用),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所竊取現金之金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纏有雙面膠鐵絲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774號被告鄭淵文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淵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福安宮內,以纏有雙面膠之鐵絲,沾黏香油箱內由 劉金達 所管領之香油錢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
二、案經劉金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淵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金達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扣案物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淵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上開竊取物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檢察官秦嘉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