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77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義山
徐春來
王進煌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義山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及賭資新臺幣伍仟零貳拾元均沒收之。
徐春來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及賭資新臺幣肆仟零壹元均沒收之。
王進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及賭資新臺幣伍仟柒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 王遠明 」記載之後補充為「王遠明(業於民國111年4月28日死亡,另為不受理判決)」、倒數第2行至第1行「賭資共計2萬5913元」之記載更正為「分別在渠等身上扣得渠等所有、且為供賭博或預備供賭博所用之賭資(翁義山之新臺幣【下同】5020元、王遠明之1萬1142元、徐春來之4001元、王進煌之5750元),共計之2萬5913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犯罪動機、手段,所為對於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兼衡被告翁義山、徐春來均無前科,被告王進煌有於112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51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 科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等人之智識程度(均依被告等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翁義山為高中畢業、徐春來為小學畢業、王進煌為高中肄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翁義山為勉持、從事建築業;徐春來為勉持、退休;王進煌為勉持、從事印刷業),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象棋1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被告等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沒收之。另扣得翁義山所有之5020元、徐春來之4001元、王進煌之5750元,分別係渠等所有,且為供渠等預備賭博犯罪所用、供賭博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處刑書認上開扣案物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容有誤會,在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103號被告翁義山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遠明男7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徐春來男7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進煌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翁義山、王遠明、徐春來、王進煌各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1日14時許起,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中和福美宮前之公共場所,以俗稱「象棋麻將」之方式賭博財物。賭博方法係以象棋為賭具,每人先分4顆棋子後,復依序摸取第5顆棋子,自摸者可向對方收取新臺幣(下同)100元,放槍者須給付50元予胡牌者。嗣於同日15時45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1副及賭資共計2萬5913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義山、王遠明、徐春來、王進煌
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相關位置圖1張及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復有象棋1副及賭資共計2萬5913元等扣案可佐,足認被告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嫌。至扣案之象棋1副及賭資共計2萬5913元,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財物,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檢察官王涂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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