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5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5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56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惠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0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惠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惠琳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李惠琳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無不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宣告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法定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罰金新臺幣4萬3,000元)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應執行刑及編號1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罰金新臺幣2萬4,000元),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間隔,並考量各罪所犯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等各項情狀,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裁定如
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附表編號1部分,受刑人雖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惟此部分仍應與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刑更定應執行刑,僅嗣後檢察官於執行時再予扣除該已執行部分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展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庭禮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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