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84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力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531、185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均可至金融機構申辦取得,且目前社會詐騙猖獗,詐欺集團以顯不相當之報酬蒐購人頭帳戶以供詐騙他人匯入款項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新聞屢見不鮮,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無信任關係之人,且未能合理確認正當用途,因對方可藉以隱瞞身分從事不法交易,極有可能供作詐騙被害人匯款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用,倘繼之提領或轉帳犯罪所得予對方或其指定之人,即屬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即一般洗錢之行為,竟仍不違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9月22日前之某日,在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及昌吉街口之錢都火鍋店,將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後不詳之人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2所載之方法,對乙○○、丙○○施以詐術,致其等皆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列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甲○○隨即依不詳男子之指示,將款項自本案帳戶轉帳至該人指定之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等遭詐欺之訊息截圖、轉帳結果截圖、匯款單據。
(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被告簽立之合作契約。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1及第15條之2條文,並修正第16條條文,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6日生效。而被告行為當時尚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依罪刑法定原則,不得論以該兩條所定之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經比較後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不詳之人,就本案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對於個別被害人匯入款項,雖分為多次轉帳,但各次轉帳時間緊密,均係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轉帳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社會健全通念,為接續犯,應論以一行為。被告對於個別被害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對於本件2名被害人之犯行,時間及手法可分,侵害不同法益,應分論併罰(論以2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件2次洗錢犯行已坦白承認,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依其他詐欺共犯指示,從事轉匯贓款之行為,而共同詐取被害人等之財物,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等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坦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科素行、手段,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家電送貨人員、當時月薪約6至7萬元、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力慈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之年份均為109年。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受款帳戶、入帳時間、金額被告轉帳時間、金額1乙○○自5月20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佯稱可在www.global0913.com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①9月28日14時50分、30萬元②10月16日12時29分、30萬元③10月19日9時30分、20萬元①9月28日14時58分、30萬元②10月16日12時35分、40萬元③10月19日12時2分、41萬元2丙○○自8月13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佯稱可在www.chain6631.com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①9月28日20時41分、3萬元②10月5日14時39分、5萬元③10月5日16時34分、3萬元①9月28日21時1分、3萬元②10月5日14時56分、5萬元③10月5日17時13分、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