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重家繼訴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3號上訴人即原告 陳明鴻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陳志惠 等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本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貳拾伍萬肆仟陸佰柒拾陸元。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為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2項及第77之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3日所為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惟未依上開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陳志惠應將天梭錶返還予上訴人;㈣被上訴人陳志惠、 陳志明 、 陳家惠 應分別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3萬4500元(合計為40萬3500元)及自110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關於請求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部分,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訊、民事陳報狀等件(原審卷一第153至171頁)所示,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合計為1752萬2336元;關於請求返還天梭錶部分,依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價值為3,000元;則上訴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5萬4676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書記官黃馨德附表:
編號不動產項目權利範圍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1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5分之1587萬9680元2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5樓)1分之13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4分之1664萬6409元4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1分之15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4分之1499萬2247元6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4分之17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2樓)1分之1合計1752萬233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