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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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重訴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凌志民選任辯護人許巍騰律師具保人許巍騰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859號、第103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巍騰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凌志民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於民國(下同)98年7月9日指定准以新臺幣10萬元具保,由具保人許巍騰如數繳納後釋放。茲因被告所犯前開案件,經公訴人提起公訴,本院再度合法傳喚時,被告於親收收受傳票後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本院囑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員警拘提未獲,被告亦無因另案在監在押之情,經本院命到庭之被告凌志民選任辯護人即具保人選任辯護人許巍騰律師偕同被告凌志民於99年6月15日到庭,被告亦未遵期到案,而被告之戶籍地址亦未變更等節,此有偵查報到單、偵查訊問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刑事保證金收據、本院送達回證、本院99年6月8日、6月15日、8月10日審判期日報到單、審判筆錄、拘票、報告書、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紀錄表各
1份(偵4卷第751至757、809頁、本院卷㈢第7、8、本院卷㈣第2、19、23、92至96、118頁)等證據在卷可按,足證被告確已逃匿,依前開規定,應將具保人原所繳納之前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杜惠錦
法官陳美彤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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