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交簡字第10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
台北縣新店市○○街○○號5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速偵字第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曾於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交簡字第28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93年6月2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不知
悔改,飲酒後猶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嚴重威脅路上其他人
車之安全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47
條、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木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