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柒仟肆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六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
賣前,以新台幣陸萬柒仟肆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11月14日10時30分許,○○
○鄉○○村○○道路上與原告發生車禍,致原告左足外側踝
古骨折及左膝挫傷,業經台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過失傷害確
定在案(95交易字7號),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醫療
費用7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於台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警詢筆錄及刑事訴訟偵查
、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原告指訴之情節之情節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原告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附
卷可稽。況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
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遭撞傷,致增加醫藥費12461元【包
括:95年3月6日門診費620元+95年1月9日門診費340元+94
年11月14日至94年11月19日住院費10141元+94年11月14日
急診費550元+94年11月28日門診費470元+94年12月12日門
診費340元=12461(元)】,業據原告提出台南市立醫院
醫藥費收據六份為證,並有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在卷可證
,是原告此部份請求,即屬有據,予以准許,逾此部份之
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
受有左足外側踝古骨折及左膝挫傷之傷害,已如前述,則
其身體、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本院酌量原告前
開傷勢及兩造身份、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未過高,應予允許。是本件
原告請求之財產及非財產損害共計112461元。
(三)惟按,汽(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
行車先行;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
第1項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及原告自應分別
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及原告竟均疏於注意,以致發生本件車禍,就本
件車禍之發生均顯有過失,應無疑義,此與有過失行為與
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依前開刑事
訴訟程序認定本件車禍肇事責任,被告應負「肇事之主因
」之責任,原告應負「肇事之次因」之責任,爰審酌被告
與原告分別違反交通安全規範情節輕重,本院認本件車禍
事故之發生,原告應負擔百分之40之過失,被告應負擔百
分之60之過失。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非財
產上之損害,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者
,因民法第217條既未將之除外,是此項規定之適用,原
不以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仍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判
決參照)。承前所述,本件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應負擔百分之40之過失,已如前述,而原告為系爭車輛之
使用人,其與有過失,自應依前述過失比例計算結果,被
告應負責賠償之金額為67477元(000000×60%=67477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74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95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周信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