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99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六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南簡上字第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路三段三一○號「大潤發量販店」內,趁該店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歐蕾化妝品一罐,得手後將上開物品放置於外套口袋內,未結帳即走出賣場大門,嗣為該賣場員工發現報警查獲。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被告之自白。
(二)被害人大潤發量販店安管人員乙○○之證述。
(三)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及扣案物品照片一幀。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另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南簡上字第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得物品之價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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