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變換擔保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07號聲請人信大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擔保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一七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同額之臺灣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城內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有同法第106條所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80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台幣20萬元之臺灣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城內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2紙,並以95年度存字第31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擔保物等語。經本院調卷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俊廷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書記官陳蒼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