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96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①犯罪事實欄第三行前段「所有權」更正為「二三二九五分之二二六一二持分」。②犯罪事實欄第五行前段「 許泰瑞 竟」後補註「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③犯罪事實欄第六行後段「將系爭房屋」前補註「以怪手」。
二、查被告甲○○所毀壞之上開房屋雖已老舊,然其定著於土地,上有屋頂,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而通出入,有一定之經濟價值,此有上開房屋遭拆除前之照片附卷可稽(見九十四年營他字第四四號卷第十頁),足認被告所辯系爭房屋破爛不堪使用等語,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毀壞建築物,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尚非鉅大,及被告犯罪後態度,檢察官求刑六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建杉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第1項: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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