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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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52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許獻進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 律師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伍萬零肆佰貳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之意旨:㈠被告以訴外人金億育樂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億育樂公
司)為債務人,聲請鈞院以95年度執字第6424號強制執行事件,將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號之全部建物為查封,業已侵害原告之權利,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㈡系爭建物原均屬金億育樂公司所有或享有事實上處分權:本
件系爭建物均屬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其中有部份建物(民國78年11月起課征房屋稅之房屋)係訴外人金億育樂公司原始建造,有部份建物(78年11月以前課征房屋稅之房屋)係土地所有權人 黃秀雄 原始建造。金億育樂公司原始建造之部份,有金億公司於國稅局存檔之民國87年之財產目錄,記載本系爭建物分別自77年至79年期間取得;另所有權人黃秀雄建造部分業經黃秀雄於85年6月3日出具給金億育樂公司之承諾切結書記載:「黃秀雄所有之房屋均已移轉給受讓人(即金億育樂公司)」,並記載無償永久使用其土地可證,此外,依據鈞院95年重訴字32號事件所調取之黃秀雄承諾書及 吳焰明 於該案95年12月21日之證詞,亦可證明建物屬於黃秀雄建造所有部分,亦已經移轉於金億公司。因此,本系爭建物全部於85年6月3日時為金億育樂公司所有或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並由金億育樂公司負擔全部房屋稅。
㈢金億育樂公司對於該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均已合
法移轉給原告:金億育樂公司已於95年2月14日將本系爭建物移轉給原告乙○○,並於95年6月20日繳交契稅完畢並點交,故由原告取得所有權或享有事實上處分權。
㈣原告取得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自可排除被告之強制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提起異議之訴,係指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具有一定之權利,並因強制執行而受侵害,致其在法律上有無可忍受之理由而言。至該第三人具有何種權利始得提起異議之訴,端視其權利內容及執行態樣而定而非僅限於所有權,此為最新見解。參見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293號判決要旨及台灣高等法院95年重上字第78號判決對使用權採取可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見解,顯見對於事實上處分權亦足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本件原告取得本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或享有事實上處分權,已如上述,屬於「就執行標的物具有一定之權利,並因強制執行而受侵害,致其在法律上有無可忍受之理由」,故自可依法提起異議之訴排除被告之強制執行。
㈤為此聲明請求:鈞院95年度執字第6424號強制執行事件,就
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號之全部建物,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方面答辯之意旨:㈠原告並非系爭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號建物之所有權人:
⒈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上建築物所有權均由金億育樂公司取得
並再出售與弘輝公司,且將該建築物及其優先承買權移轉與原告之事實,以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補充買賣契約書及補充買賣契約書㈡等書証,被告均否認其真正,原告尚未舉証証明其真正。
⒉再者,原告所主張之買賣過程違反經驗法則,顯不可採。因
依其所提出之95年2月14日買賣契約書第8條第3項原約定若買方(即弘輝公司)未得標或以其他方法取得系爭5筆土地時,買方即得解除該買賣契約,並請求賣方(即金億育樂公司)返還已付價金,但弘輝公司竟然在同年5月17日由被告等拍定系爭5筆土地後,未解除買賣關係,反而在同年5月26日簽署補充買賣契約書,同意於其或其指定之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取得系爭土地後付清尾款,並突然再於同年6月19日簽署補充買賣契約書㈡,將優先承買權再移轉與所謂之買方指定人即原告,其所為買賣之過程明顯違反常情,顯然不實。此外,証人吳焰明到庭作証時,針對弘輝公司與金億育樂公司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2項中有關產權移轉登記與買方或其指定之人,當初有無特別約定如何指定乙節,前後明顯矛盾不實。另針對系爭建物之歸屬及曾否點交、何人點交等節,證人吳焰明與原告本人之說詞明顯歧異不符,自不可採。
⒊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
經登記,不生效力。本件系爭建物乃未經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此為原告所自承,因此系爭建物既無法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與移轉登記,故即令原告主張系爭建物興建及移轉過程之內容屬實,其建造人金億育樂公司及黃秀雄亦無法取得系爭土地上建物之所有權,故原告主張金億育樂公司為系爭土地上建物之所有權人,顯然於法不合。
⒋再者,證人吳焰明因與原告所屬之弘輝公司間有所謂買賣之
利害關係存在,買賣尾款也還未領取,故其所為之証言實難祈公正客觀。且依證人黃秀雄所述,已可證明土地上之建物均為其個人所興建,非金億育樂公司所蓋,至於金億育樂公司之財產目錄雖有記載建築物,然該公司本身只是空殼公司,完全係為了作外帳才會於財產目錄上記載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此與現今社會上一般公司行號之作法並無不合,故原告依金億育樂公司之財產目錄及吳焰明之証詞主張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金億育樂公司所有,恐與事實出入極大。
⒌況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有關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之規定,乃
法律之禁止規定,違反者無效。本件原告及証人吳焰明 於鈞院 另案95年重訴字第32號確認優先承買權事件之言詞辯論期日中,均承認係發現弘輝公司為私法人無法取得系爭土地產權,因此才事後再訂立補充買賣契約書㈡,將所謂優先承買權及系爭土地上建物之權利移轉給原告,則原告與金億育樂公司在系爭土地拍定後才突然於95年6月19日所訂立之補充買契約書㈡第1條中,指定將系爭土地上建物之產權及對於系爭土地優先承買權之權利移轉給原告之約定,即均屬弘輝公司與金億育樂公司為規避法律禁止規定所為之安排,則其所為之合意應屬脫法行為仍屬無效,原告自尚未取得任何系爭土地上建物之產權甚明。
㈡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
行之權利」,依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意旨明揭:「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0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此外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856號判例亦認為違章建築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買賣當事人之間不過成立買賣之債權契約而已,尚難謂買受人已取得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本件原告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因此即令原告確實基於買賣契約關係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或占有,亦難謂已享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故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洵非有據。
㈢原告雖主張其代位黃秀雄主張所有權而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
之訴。然依據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628號民事判決,違章建築因僅具事實上處分權,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故亦無代位行使之餘地。再者,主張代位權者,必須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之目的,才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因此主張者與債務人間應具有債權債務關係為前提。然本件一則系爭建物本無所有權存在,則原告如何主張代位黃秀雄主張所有權,即有疑問;再則,本件原告與黃秀雄間並無任何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原告備位主張代位黃秀雄主張所有權而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更屬明顯無據。
㈣至被告於鈞院另案95年重訴字第32號確認優先承買權事件中
,先位之抗辯理由主要係否認原告已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尚與系爭建物是否為金億育樂公司無涉,況被告亦認為若原告所提出之相關証明屬實,則至95年5月22日為止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應尚為金億育樂公司所有。至於備位之抗辯理由則係強調依原告所提出之証據並無法確定其所主張系爭建物之移轉過程是否屬實,以及移轉之部分究竟係系爭建物之那一部分,不能僅憑原告之主張即認為系爭建物全部均已由金億育樂公司取得,足見被告之抗辯係有先後之別,且與被告查封系爭建物並無任何矛盾之處。再者,違章建物雖因無法登記而不能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但仍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而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此乃實務上確定之見解及作法,故被告否認金億育樂公司及原告取得本件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與被告主張查封拍賣系爭建物,並無任何矛盾之處。
㈤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坐落宜蘭縣○○鎮○○段75-11、75-12、75-13、75-35、75
-37等五筆土地原為訴外人黃秀雄所有,據其債權人 余錦聰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院以95年執字第893號事件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5年5月17日第2次拍賣,由被告與訴外人 邱秀輝張慧萍 等3人共同以101,688,899元拍定,惟因原告具狀主張依據土地法第103條之規定對上揭土地行使優先承買權,現由本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32號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繫屬中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揭強制執行卷宗及民事卷宗可稽。
㈡又前開五筆土地上現有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
號作為「上新花園」使用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該建物稅籍證明書記載之納稅義務人原為訴外人金億育樂公司,嗣於95年6月間更改為原告。又該建物曾經債權人即被告以金億育樂公司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以95年度執字第4090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嗣因債權人未提出執行名義正本經本院裁定駁回該案強制執行之聲請後,被告旋即再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6424號給付票款事件聲請對上揭建物查封拍賣,並據執行法院囑託地政事務所就該建物測量查封,該建物面積共計為6022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部分則為陽台41.04平方公尺、雨遮為524.13平方公尺,現暫編○○○鎮○○段414建號;又於執行中,業經原告以上揭建物為其所有為由,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且於供擔保後聲請停止前揭之強制執行程序等節,除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所進行之建物測量圖附卷可稽外(見本院卷第9-12、51-57頁),亦經本院調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執字第4090號、95年執字第6424號等強制執行卷宗可佐。
四、本件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1第2項規定,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㈠系爭建物原是否均屬金億育樂公司所有或享有事實上處分權?㈡如是,金億育樂有限公司對於該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是否均合法移轉給原告?㈢如原告取得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是否可排除被告之強制執行?(卷宗第67頁)又兩造業已陳明均援用本院另件95年重訴字第32號確認優先承買權事件內之卷證資料,茲按上揭事件之調查證據結果,判斷如下:
㈠系爭建物係屬金億育樂公司所有或享有事實上處分權:
⒈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
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裁判意旨參照),亦即違章建築亦仍得為讓與之標的甚明。本件坐○○○鎮○○段○○○○○○號等五筆土地上、門牌號碼○○○鎮○○路○○○○○號、面積合計6022平方公尺之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據前述見解,該建物自仍得為讓與之標的。
⒉又查,系爭土地上之上揭建物,有部分係由黃秀雄個人所興
建,有部分係由金億育樂公司所興建乙節,已據金億育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證人吳焰明到庭證稱:「…另外依黃秀雄所述,在七十七年三月及七月以前的房子都是黃秀雄的名義,但也有部分是金億育樂公司所興建,但最終結果都已經轉給金億育樂公司,移轉時間是七十七年三月及七月,這些都有國稅局資料,也就是從這個時間開始,土地上所有建物都已經屬於金億育樂公司所有。」等語在卷(見本院另案95年重訴第32號卷第71頁),且其所述之內容,核與金億育樂公司之財產目錄確實記載該公司於77年至79年間曾取得建物乙情,及門牌號○○○鎮○○路○○○○○號建物之稅籍證明書載明建物之起課年月多在77年1月至79年間之事實相符(見本院卷第9-11、15-16頁),自堪採信。再者,系爭門牌號○○○鎮○○路○○○○○號之建物,於77年、78年申報稅籍資料時,訴外人黃秀雄曾出具承諾書予宜蘭縣稅捐稽徵處,其中77年申報之承諾書,其上記載「具承諾書人:金億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黃秀雄」,另78年申報之承諾書則為「具承諾書人:黃秀雄」乙節,亦有宜蘭縣稅捐稽徵處以95年12月1日宜稅財字第0950026766號函檢附之切結書二紙附卷足憑(卷本院95年重訴字第32號卷第55-57頁)。從而原告依據上揭事證主張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有部分係為黃秀雄所興建,有部分係為金億育樂公司所興建之事實,應屬可採。至於證人黃秀雄雖該上揭確認優先承買權事件中否認其曾以金億育樂公司名義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並表示:「是我個人所建,因為我和我太太總共占金億育樂公司百分之八十股份,我們賺了多少錢就蓋建物,所蓋的房子是屬於我個人所有,至於金億育樂公司並沒有財產,當時只是因為我要去標工作,所以才會成立金億育樂公司」等語(見該卷宗第78-79頁),惟其所述之事實,要與其所出具交與稅捐稽徵處申辦房屋稅籍之承諾書內容及稅籍證明書所記載之納稅義務人已有矛盾,且黃秀雄在金億育樂公司之股權曾經本院以87年執字第2880號為拍賣,並經證人吳焰明承受之事實,亦經證人吳焰明在上揭事件中提出本院90年3月29日宜院耀民執午87執2880字第16959號通知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變更公司章程內股東姓名等資料函文一份為證(見該案卷宗第114頁),顯見證人黃秀雄稱金億育樂公司僅為空殼公司,土地上之建物仍為黃秀雄所有,且未曾讓與建物權利予任何人乙節,並不可採。
⒊再者,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雖有部分乃訴外人黃秀雄所興建,
然其至遲於85年6月2日書立「承諾切結書」前時即已將其所興建之房屋權利均移轉予金億育樂公司乙節,除有證人吳焰明上開證詞為證外,並有經訴外人黃秀雄於85年6月3日簽名用印之「承諾切結書」記載:「茲承○○○鎮○○段75-11、12、13、35、37地號所有權上,現有土地地面全部之建築物包含鋼筋水泥磚造鐵皮頂雜項建造,任何地面土地上設施之動產、不動產一切皆屬金億育樂事業有限公司及黃秀雄無所有權,承諾切結無誤。並同意土地無償永久使用,切結人黃秀雄所有之房屋均已移轉給受讓人金億育樂事業有限公司。切結人黃秀雄」等情可考(本院卷第17頁)。雖證人黃秀雄否認上揭承諾切結書之真正,惟經肉眼辨識結果,該「承諾切結書」上「黃秀雄」之簽名及印章,與另份由證人吳焰明在本院另案95年重訴字第32號確認優先承買權事件中所提出,由黃秀雄與訴外人 廖怡馨 所簽立且為黃秀雄不爭執真正之「讓渡同意書」上「黃秀雄」簽名字跡暨印章樣式均屬相同(見該卷宗第102-106頁),且針對此份「承諾切結書」上之印章,證人黃秀雄係表示:「並不是我蓋的,公司的章後來以交交給吳焰明,我個人的章後來也有交給他」,核屬不否認此份文書之印章真正,然其卻未對伊之印章遭人盜用之事實提出其他事證以佐其說,是其上揭所述,自非可採。況且,系爭建物連同所坐落之土地於86年11月5日曾經作為金億育樂公司之財產,經債權人吳焰明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執行並為測量查封,而當時金億育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仍為黃秀雄,卻未見其曾爭執該建物非屬金億育樂公司所有,此有證人吳焰明提出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6年10月15日宜院耀民執辛八十六執一五六二字第27082號函足稽(卷第107頁);另系爭土地於嗣後經本院90年執溫字第3288號、94年執未字第2759號等強制執行事件進行多次拍賣,拍賣公告上記載:
「本件標的土地查封時,據債務人(即黃秀雄)陳稱標的土地目前經營上新花園遊樂區屬金億育樂事業有限公司所有,使用權源不明,拍定後點交。」、「本件標的於查封時,為『上新花園』園區,其上有建物設施、設備等定著物及作物,均非屬債務人黃秀雄所有,且占用使用權屬不明,故於拍定後不點交。」等內容,此有本院執行處之拍賣公告二份可詳(見確認優先承買權事件卷宗第99、111頁),是訴外人黃秀雄否認上揭「承諾切結書」之真正,陳稱土地上之建物迄今均仍屬其個人所有之事實,殊非可取。
⒋基上事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有部分係由黃秀雄
個人興建所有,部分係由金億育樂公司興建,且黃秀雄業已將其所興建之建物權利均移轉予金億育樂公司,是金億育樂公司就其所自行興建之建物部分享有所有權,另就自黃秀雄處受讓之建物部分亦具有事實上處分權等情,堪屬有據。
㈡惟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又違章建築之房屋,原非債務人所有,而被執行法院誤予查封者,買受人因不能登記,自得代位原有人提起異議之訴,若該房屋為債務人所有,買受人雖買受在先,亦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017號裁判意旨參照)。按諸上開說明,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買受人因不能登記取得所有權,當不得主張所有權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僅於法院誤就非債務人所有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執行時,得代位原所有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惟如原所有權人即為執行債務人,因原所有權人本無排除債權人強制執行之權利,買受人代位原所有權人向債權人主張,自亦無理由,且非惟原始取得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人即係債務人之情形,買受人無對原所有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買受人前手之一為債務人者,經其前手之任一債權人聲請就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查封執行者,買受人無從經過該前手遞次行使代位權(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628裁判亦為相同之見解)。經查,本件土地上之建物均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一節,已於前述,故縱認原告已從金億育樂公司處合法受讓系爭建物,然原告取得者僅為事實上處分權,並非所有權,自無從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主張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且訴外人金億育樂公司乃為本院95年度執字第642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其自無排除債權人強制執行之權利,故原告自無從代金億育樂公司或經過該公司遞次代黃秀雄行使代位權,是依前揭見解,原告主張可代訴外人黃秀雄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而排除強制執行之實施,顯非正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從而其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法律關係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將本件95年度執字第6424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號全部建物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自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裁判費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邱景芬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書記官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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