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52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甲○○共同竊盜,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共乘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之和意公園旁,見乙○○所有之重型機車一臺停放於該處、四下無人有機可乘,丙○○提議動手竊取該車之排氣管(美規SUPERTRAPP牌、價值新臺幣八千元),二人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之犯意聯絡,由甲○○在旁把風、丙○○以腳踹之方式竊得該車之排氣管一支,得手後逃逸,並由甲○○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拍賣廣告,欲以新臺幣四千元之價格出售,所得擬由二人平分,經乙○○上網察覺而報警循線查獲。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中、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卷附雅虎奇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照片八張可稽,又扣案之排氣管一支業已發還證人乙○○,亦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可憑,足認被告二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足查,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竊得財物價值非鉅,又已發還被害人,然年輕力壯,卻不思以己力賺取正當收入,竟因貪圖小利為此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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