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5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55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曾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9月26日釋放,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0年9月26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02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3月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95年6月6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抵癮之單一包括犯意,自95年8月25日起,至96年4月1日晚間8、9時許止,先後在宜蘭縣羅東運動公園廁所內及同縣冬山鄉八仙加油站廁所內等地,以針筒注射或摻入香菸內吸用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約每四天至一星期施用一次。嗣經警於95年8月26日晚上十時許採尿送驗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書記官林嘉萍
法官黃永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嘉萍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