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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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5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85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2月27日予以釋放出勒戒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月13日,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4年8月29晚間某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上時間、地點,以將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4年8月30日晚間8時30分許,因其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執行案件遭通緝,為警在上址住處前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檢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㈠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查獲煙毒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
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1紙。
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紙。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㈤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緝字第106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份。
㈥被告乙○○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其自白與上開積極證據相符,可以採信。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國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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