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0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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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04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1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瓶(毛重貳點柒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794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1月25日出所,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3年11月30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48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無法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明知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第2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2月1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2樓之住處廁所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94年2月1日18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1小瓶(毛重2.7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及非其所有之玻璃球及塑膠球吸食器、吸管、塑膠杓子各一件。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紙。
(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四)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搜索筆錄、扣押品目錄表、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扣押物品清單。
三、按安非他命屬第2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核被告甲○○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已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因施用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甚為可訾,兼衡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其犯後終能供認無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用勵自新。
四、扣案之安非他命1瓶(毛重2.7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
1個(量微無法析離秤重),為本案查獲之第2級毒品,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毒品案重量鑑定證明書1紙可憑,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玻璃球及塑膠球吸食器、吸管、塑膠杓子各1件,被告堅稱係其朋友「阿成」所有,因無證據顯示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94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