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7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檢察官賴政安被告甲○○
現於台灣雲林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94年訴字773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毒偵字第146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又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核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小包(含袋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小包(含袋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7月6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7月13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0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自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7月15日起,至同年月27日某時止,以每1至2日施用1次之頻率,在雲林縣北港鎮新厝里9鄰新厝110號之2住處,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燃後吸食,或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上開時、地,以每1至2日施用1次之頻率,將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4年7月27日晚間
8時40分許,為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雲林縣○○鎮○○里○○路○○號拘提 許硯富 (另案由檢察官偵辦)時,當場扣得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0‧四公克),翌日經採集尿液送驗後,檢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455條之9、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俊良
書記官李雅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