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3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看守所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支、改造子彈貳顆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93年12月底某日因改造手槍及子彈為警查獲,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2月16日以93年度偵字第5011號提起公訴,甫於94年8月8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94年4月初某日,在其位於雲林縣北港鎮新厝里新厝53號住處上網,於某網站上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訂購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之子彈4顆,雙方並約定於3日後在中山高速公路嘉義交流道(下稱嘉義交流道)下交貨。乙○○即於訂購3日後,至嘉義交流道下,將6萬元交予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依其指示,於路邊花盆下,取得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具有殺傷力之子彈3顆(乙○○取得4顆子彈,然其中1顆彈頭脫落、火藥流失,僅剩彈殼,無殺傷力),而未經許可而持有之。迄至同年
5月26日凌晨,乙○○與 王新翔蔡文富 (以上2人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一同前往雲林縣○○鎮○○○路○○○號上品美容護膚中心消費時,遭檢舉疑似販賣毒品,經員警前往查緝臨檢時,當場在乙○○口袋內查獲空彈殼1顆,並在同行友人蔡文富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前座下方,查扣乙○○所有前開均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及子彈3顆。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證人王新翔於94年5月26日及94年9月26日檢察官面前之
證述筆錄。證明:扣案之槍、彈為被告所有,被告將之置放於蔡文富之自小客車上。
㈡槍彈鑑定報告。證明:
⒈送鑑仿貝瑞塔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案送鑑子彈認具殺傷力。
⒉送鑑彈殼1顆,認係土造金屬彈殼。
⒊送鑑改造子彈3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㈢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子彈2顆、已試射之彈頭、彈殼1
顆。證明:被告持有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子彈3顆,及扣案之3顆子彈,1顆業經試射之事實。
㈣現場照片12張。證明:被告持有槍枝、子彈遭查獲之情形。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並有被告於94年9月26日檢察官面前之訊問筆錄可以佐證。
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以玩具槍改造並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係屬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㈡被告同時持有改造槍枝1支及土造子彈3顆,係一行為觸
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處斷。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甫於94年2月16日因改造手槍及子彈案件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2月16日以93年度偵字第5011號提起公訴,於94年8月8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竟復於同年4月間上網購買本件改造手槍及子彈,顯不知悔悟,前案之偵查、審判對被告亦無警惕之效;被告前有竊盜、施用毒品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素行不佳;又被告隨身攜帶槍枝、子彈在外,顯有隨時犯案之可能,並非僅係好奇、好玩而購買槍枝、子彈,惡性非輕,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土造子彈2顆,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至業已試射之土造子彈1顆,已無殺傷力,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㈣至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刑度,然本院認為
被告前有多項犯罪前科,素行不端,前甫因改造槍枝、子彈遭起訴,復為本件犯行,及被告持有槍、彈雖未持以犯案,但已造成社會治安嚴重危害,是被告本件犯行並無情輕法重、可堪憫恕之情形。從而,本院認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6月是適當的處置,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作成本判決。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廖國勝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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