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29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2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民國00年00月0日生,於年滿18歲之翌年(即92年)1月1日起役,為役齡男子,原住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明知於起役之後,隨時有接受兵役徵集之可能,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於92年1月1日將其居住處所遷移至桃園縣大溪鎮某處,致臺北縣中和市公所先後3次所發出,指定其應於92年3月21日、同年月30日、同年9月19日上午9時,前往臺北縣中和市公所報到接受兵籍調查之徵兵及齡男子兵籍調查通知書3件均無法送達,而未能接受徵兵處理。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徵兵及齡男子兵籍調查通知書3件、臺北縣政府93年1月19日北府兵徵字第0930024672號函、臺灣省臺北縣中和市民73年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臺北縣中和市第一戶政事務所92年12月16日北縣中一戶字第0920010117號函及所附之全戶戶籍謄本、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92年12月24日中警戶字第0920057092號函各1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之罪。其
1次遷移居住處所而無故不申報之行為,雖致臺北縣中和市公所前後發出之3件通知書均無法送達,然因犯罪行為僅有
1個,自屬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漠視服兵役之國民義務,所為足以破壞國家兵力之徵集制度,進而危及國防安全;惟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稽,素行尚屬良好,到案後坦承犯行,並已向戶政機關申報目前居住處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可憑,頗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罪刑之宣告,應足策其警省惕勵,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標準提高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4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