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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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16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被告 鐘文雄 原住雲林
現應為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90年0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八,並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四一機動調整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1年0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陸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1被告鐘文雄於民國88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
2500,000元,約定利息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四一機動調整計算,其借款期限為十年,以每六個月為一期,分二十期,按期攤還本息,依照約定利息應該於每年的01月25日及07月25日繳納。遲延給付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部償還本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僅清償利息至民國90年07月24日止,本金全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目前尚欠本金貳佰伍拾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經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三、兩造約定借款利率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四一機動調整計算,該基本放款利率係金融業者衡酌金融市場利率行情,機動調整並加以牌告,供不特定之客戶週知並一體適用之計息標準,對長期之存、放款客戶而言,具有避險之功能(避免利率過高或過低),且不會發生對不同之客戶任意加重或減輕其利息負擔之不公平現象,雖對將來之利率究竟如何調整,暫時不能確定,但將來仍屬可得確定,且不違背公序良俗,自應尊重兩造之約定。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90年0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48,並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1.41機動調整計算之利息,暨自逾期日民國91年0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周玄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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