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7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579、1908號),並擴張移送併案審判部分(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217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1年度易字第83號判處
有期徒刑10月、91年度易字第33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91年度簡字第18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均確定,再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93年7月6日假釋,94年1月9日刑期屆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甲○○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9月25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9月26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678、8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6月25日起至同年10月16日止,在雲林縣○○鄉○○村○○路145之3號其住處或西螺鎮、二崙鄉鄉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放入針筒,再注射身體之方式,約2至3日1次,施用海洛因多次(人體內代謝為嗎啡)。 嗣先 於94年7月1日晚上9時許,○○○鎮○○○路與溪州大橋路口,為警另案查獲竊盜犯行,經取尿送驗後查悉;又於同年9月7日上午11時15分,○○○鎮○○路○○○號,為警另案查獲竊盜犯行,再經取尿送驗後查悉;復於同年10月17日下午6時20分,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經獄方執行尿液採集作業,送驗後得悉。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之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查獲煙毒、麻管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
㈢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查獲煙毒、麻管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登記簿。
㈣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2紙。
㈤臺灣雲林第二監獄收容人尿液採集作業確認書、同意書、檢體採收紀錄表。
㈥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表。
㈦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
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海洛因之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犯罪
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1年度易字第83號判處有
期徒刑10月、91年度易字第33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
91年度簡字第18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均確定,再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93年7月6日假釋,94年1月9日刑期屆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業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
,猶不知警惕、戒除毒癮,復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惟其施用毒品係屬自戕之罪,且因結交損友,並認可減輕車禍所致之疼痛,失慮觸法所致,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原協助家中種植西瓜,家庭成員尚稱健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期能自新向善,戒絕毒品之癮。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
本案經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