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7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7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707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寶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7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寶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所載「695-GET號重型機車」部分更正為「695-GET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黃寶隆前於民國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93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並得易服勞役確定,且於99年8月23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參,是其業有1次酒後駕車被判刑之前科紀錄,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生活狀況(職業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高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7053號被告黃寶隆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六腳鄉○○村○○○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寶隆於民國102年11月25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3段某薑母鴨店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該處出發,欲搭載友人返回位於新北市土城區延和路之住處,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經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寶隆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
檢察官李秉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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