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6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67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宜榛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執聲字第2107號、102年度緩字第7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傳真機壹台、計算機壹台、帳冊壹本及簽單壹疊,均沒收。
理由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明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因犯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6844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2年2月21日確定,103年2月2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帳冊1本及簽單1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1月29日以101年度偵字第2684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於102年2月21日確定,並於10
3年2月2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參。扣案之簽單1疊,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帳冊1本,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賭博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憑。茲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