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家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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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家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家上字第五七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二七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人得於兩造之子 吳修賢 成年以前之每月第一週及第三週星期六上午八時起至翌日下午八時止前往吳修賢之住居所與其會面交往,並得與其外出過夜,惟應於上開時間結束前將其送返住居所。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判決准被上訴人離婚勝訴之理由,經核並無不合,茲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雖以:伊固有於九十二年三月八日出手毆打被上訴人,惟該事件係因被上訴人一再以言語挑釁,並用拳頭毆打上訴人肚子,上訴人忍無可忍才動手,而被上訴人之傷勢尚非重大,亦為偶發事件,不能謂被上訴人已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惟被上訴人否認係因其挑釁及以拳頭毆打上訴人肚子,並於原審一再指稱因兩造發生爭執,上訴人即徒手毆打伊等語。查被上訴人被毆打成傷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診斷書影本一件、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受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影本一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暫家護字第六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影本一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一三九號通常保護令卷宗經核無訛。又依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彰化縣大城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其上記載「聲請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八日凌晨一時許,因與對造人(乙○○)口角起衝突,並出手毆打對造人,致對造人受傷,兩造為夫妻,今同意調解,...」,足見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八日應有毆打被上訴人之事實。而上訴人謂因被上訴人一再挑釁及被上訴人先動手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再原審係斟酌兩造之學歷均為高職畢業,被上訴人目前於私人公司上班,上訴人目前在養雞,兩造之學歷及社會地位均屬不高,但兩造自七十七年結婚至今,上訴人之工作一直處於不穩定之狀態,不思努力,又於八十三年間因施用麻醉藥品而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再者,其平時又常以三字經辱罵被上訴人,且於九十二年三月八日毆打被上訴人頭部、身體部位,並以雙手使力扼住被上訴人脖子,不讓被上訴人呼吸,致被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雙臉頰鈍傷、右肘部挫傷及多處皮下瘀血之傷害,雖上訴人沒有慣行毆打之事實,但上訴人九十二年三月八日之行為,使被上訴人受有多處受傷,其行為已嚴重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堪認任何人處於相同之情況下,均無法忍受,即客觀上已逾越夫妻通常可忍受程度,顯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堪認被上訴人已達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從而,被上訴人根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不堪同居虐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允許,已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而認為被上訴人受上訴人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立論正確,上訴人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三、再原審以上訴人有家庭暴力行為,不適於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而判決兩造之子吳修賢由被上訴人行使負擔,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份為不當,核無理由,亦應予駁回。惟上訴人另請求本院酌定上訴人得於兩造之子吳修賢成年以前之每月第一週及第三週星期六上午八時起至翌日下午八時止前往吳修賢之住居所與其會面交往,並得與其外出過夜,惟應於上開時間結束前將其送返住居所,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該項探視請求當庭表示同意,爰依兩造之合意,依職權酌定上訴人可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探視。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B1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B2法官曾謀貴~B3法官蔡王金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整。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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