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67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67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及稅捐稽徵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七五號
抗告人即原告三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右抗告人因營業稅及稅捐稽徵法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七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六五號營業稅及稅捐稽徵法事件以本件原告代表人設籍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再訴願決定書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依寄存送達方式送達上址,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同年月二十六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二日,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星期四)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乃裁定駁回原告之起訴,惟查原告代表人早已遷址,該寄存送達於法不合等語。經查,上開送達證書既記載上址之建物已經法院拍賣,現房屋所有權人為 林陳阿姚君 ,且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之代表人仍實際居住該址,則本件再訴願決定書尚不能認已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即合法送達原告,應認以送達證書所記載之原告實際領取訴願決定書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為合法送達日,則自同年月二十七日起算提起行政訴訟之法定期間,扣除在途期間二日,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始屆滿,本件原告之起訴自未逾期,應認抗告為有理由,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黃本仁法官王碧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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