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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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924號
107年度易字第936號107年度易字第1154號
107年度訴字第820號107年度訴字第82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耀懷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449號、第5450號、第5874號、第6144號、第670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暨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490號、第168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耀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耀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17日上午7時39分許,至 丁加利 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以一字形螺絲起子撬開該住宅門鎖後,侵入其內至2樓竊取神明廳內之黃金吊牌4面得逞,嗣其將竊得之黃金吊牌4面販售予他人,並得款新臺幣(下同)15,000元。
二、張耀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07年4月26日下午1時2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3時30分許,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至 洪黃美 (註:起訴書記載之 洪進鴻 為洪黃美之子)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在騎樓桶子內找到遙控器打開該處鐵捲門後,再從鞋櫃內找到該處大門鑰匙,侵入住宅內竊取洪黃美置放在背包內之現金100元得逞。
三、張耀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
4月27日凌晨3時2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凌晨3時27分許,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在 洪宏裕 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前,徒手竊取毛巾1條得逞。
四、張耀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07年4月27日凌晨3時35分許,至紀 張秀盆 位於雲林縣○○鄉○○村○○00○0號之住處,侵入住宅內著手欲竊取財物,惟未竊得財物。
五、張耀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
4月27日凌晨3時4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00○
0號(起訴書誤載為41之2號,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之住處前空地,持鑰匙撬開 紀紳傑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置物箱,竊取皮包1個(內有2,000元、身分證等證件、郵局提款卡、花旗銀行信用卡各1張)得逞。
六、張耀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107年4月27日凌晨5時40分許,持上開竊得之紀紳傑花旗銀行信用卡,至位於雲林縣○○鄉○○路○○號之水林郵局,將該信用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欲預借現金,惟因密碼輸入錯誤而未得逞。
七、張耀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07年7月17日凌晨5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凌晨5時50分許,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至 紀瑞忠 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之住處,侵入住宅內竊取現金15,300元得逞。
八、張耀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
7月27日晚間10時許,在雲林縣○○鎮○○路○○○號3樓之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7月28日下午1、2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堤防邊,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7月28日下午5時24分許,在其上址居處為警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
0.1044公克,驗餘淨重0.101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258公克,驗餘淨重0.1231公克)、注射針筒5支、殘渣袋1個、止血帶2條、塑膠鏟管2支、毒品吸食器1組、玻璃球型吸食器1個及電子磅秤1臺等物,而於同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九、張耀懷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8月21日晚間9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四湖鄉新溪尾23號之居處,以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8月22日,其因通緝遭警在上址居處緝獲後執行附帶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4754公克,驗餘淨重0.4686公克)、注射針筒1支,而於同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十、案經紀紳傑、洪進鴻、紀瑞忠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張耀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竊盜案件亦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且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為佐:㈠事實一部分,有證人丁加利、 張慶生 之證述、監視器翻拍照片;㈡事實二部分,有證人洪進鴻之證述、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㈢事實三部分,有證人洪宏裕之證述、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㈣事實四部分,有證人紀張秀盆之證述、現場照片;㈤事實五、六部分,有證人紀紳傑之證述、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監視器翻拍照片;㈥事實七部分,有證人紀瑞忠之證述、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㈦事實八部分,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8月15日草療鑑字第1070800083號鑑驗書、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044公克,驗餘淨重
0.101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258公克,驗餘淨重0.1231公克)、注射針筒5支、殘渣袋1個、止血帶2條、塑膠鏟管2支、毒品吸食器1組、玻璃球型吸食器1個及電子磅秤1臺;㈧事實九部分,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9月5日草療鑑字第1070800543號鑑驗書、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4754公克,驗餘淨重0.4686公克)、注射針筒1支。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供稱就事實欄一其為竊盜行為時所使用之工具一字形螺絲起子,材質為鐵製材質,前端為一字形尖頭等語(見本院107易924卷第12
3、124頁),確屬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物。綜上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1年6月26日釋放,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53、39
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旋於5年內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月3日,以93年度訴字第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曾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業經判刑確定,本次復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並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竊盜罪;就事實欄四所為,係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就事實欄五所為,係犯竊盜罪;就事實欄六所為,係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就事實欄七所為,係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數量,未有證據顯示分別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20公克以上,是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就事實欄一部分,起訴書雖漏論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罪名,惟業經公訴人當庭補充更正該款罪名;又就事實欄九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之。
五、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6月10日,以97年度訴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6月26日,以97年度港簡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4月7日,以97年度訴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7年8月4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4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5日,以97年度訴字第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5日,以97年度訴字第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⑥侵占等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22日,以97年度易字第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4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於98年6月10日,以98年度聲字第54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2年7月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就事實欄一至六所示之犯行,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就事實欄四、六部分,雖分別已著手於侵入住宅竊盜、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均未取得財物得逞,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該兩部分犯行,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後,仍繼續施用毒品,因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入監執行,卻還是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認其未有戒除毒癮之決心,且被告前有多項竊盜之前科紀錄,其再為本案多次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行應予非難,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衡以施用毒品犯罪之人,本亦具有無法戒斷毒癮之病人特質,且被告就事實欄九部分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暨考量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油漆之工作,日薪1,200元,未婚無子女,父母離婚,父親已過世,入監前與伯父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案被告就事實欄一所使用之犯罪工具一字形螺絲起子,被告供稱為其所有,惟已不確定去向等語(見107偵5874卷第25頁反面;本院107易924卷第12
3頁),而無其他證據足認該一字形螺絲起子現仍存在而未滅失,又該一字形螺絲起子又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次查本案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竊得之黃金吊牌4面,被告供稱已變賣並得款15,000元等語(見10
7偵5874卷第25頁反面);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竊得之100元,被告供稱已拿去購買毒品花用殆盡等語(見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2頁;本院107易1154卷第82頁);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竊得之毛巾,被告供稱已丟棄等語(見雲警港偵字第1070010349號卷第5頁;本院107易936卷第123頁),而被害人洪宏裕陳稱該被竊毛巾價值約200元等語(見雲警港偵字第1070010349號卷第8頁);被告就事實欄五竊得之皮包1個(內有2,000元、身分證等證件、郵局提款卡、花旗銀行信用卡各1張),被告供稱現金部分已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已丟棄等語(見雲警港偵字第1070011578號卷第14頁;本院107易924卷第125頁),而告訴人紀紳傑陳稱其遭竊之皮包價值為2,50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07易924卷第143頁);被告就事實欄七所竊得之15,300元,被告供稱已拿去購買毒品花用殆盡等語(見雲警港偵字第1070010350號卷第6頁;本院107易936卷第123、124頁),是依上開規定,除就上開被告竊得之身分證等證件、郵局提款卡、花旗銀行信用卡,屬告訴人紀紳傑專屬物品,倘告訴人紀紳傑申請註銷並補發新證件、新金融卡,原證件、原金融卡即已失去功用,故對上開證件、金融卡品宣告沒收及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外,其餘被告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或財物價值,均應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查被告就事實欄八為警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透明結晶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8月15日草療鑑字第1070800083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107年度毒偵字第1490號卷第83頁);被告就事實欄九為警扣得之白色粉末
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9月5日草療鑑字第1070800543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107年度毒偵字第1685號卷第43頁),又被告自陳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均為其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是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1013公克、0.468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231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一併依上揭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6支、殘渣袋1個、止血帶2條、塑膠鏟管2支、毒品吸食器1組、玻璃球型吸食器1個及電子磅秤1臺,被告自陳均為其所有,且分別係供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罪刑下,宣告沒收之。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第339條之2第
1項、第3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張耀懷宣告之罪名、主刑及沒收):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主刑及沒收│├──┼────┼──────────────────┤│1│事實欄一│張耀懷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欄二│張耀懷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事實欄三│張耀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事實欄四│張耀懷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事實欄五│張耀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事實欄六│張耀懷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事實欄七│張耀懷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事實欄八│張耀懷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壹貳參││││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鏟管貳││││支、毒品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型吸食器壹││││個、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之。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壹零壹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伍支、殘渣袋壹個、止血││││帶貳條、塑膠鏟管貳支、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之。│├──┼────┼──────────────────┤│9│事實欄九│張耀懷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肆陸捌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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