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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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事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事聲字第22號異議人 施祖賢 即 施耀輝 之繼承人
施湘綺 即施耀輝之繼承人 施湘婷 即施耀輝之繼承人兼上三人之法定代理人 劉燕雯 即施耀輝之繼承人相對人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上列異議人與債權人即相對人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7年5月30日107年度司促字第372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7年5月30日為駁回異議人異議之裁定(下稱原裁定),原裁定於107年6月1日送達,異議人於107年6月8日即具狀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因為劉燕雯及施祖賢有身心障礙,對於法院的公文無法有效地做應變處理,而另外兩位為學生,對此公文無法做及時處置,導致超過時間未處理,請事務官重新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為民事訴訟法第518條、第164條第1項所明定。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3726號支付命令於107年5月4日送達異議人,並於同月28日已告確定,異議人遲至同月29日始對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法予以駁回,自有理由。異議人雖以「劉燕雯與施祖賢有身心障礙,對法院公文無法有效地做應變處理,施湘綺與施湘婷則為學生,對公文無法做及時處置」等語置辯,然就異議人所陳遲誤不變期間之原因,難認得與不可抗力或其他相類事由等同視之,而達不可歸責於異議人之程度,與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不符,異議人自應承擔遲誤法定期間之不利益,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書記官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