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智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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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智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智簡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韋伶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264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沈韋伶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仟元。扣案之仿冒球衣壹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沈韋伶明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英文,係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核准指定使用於衣服等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非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復明知其先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新臺幣(下同)700元購入之球衣1件,係仿冒上開商標之物,竟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上旬某日,使用電腦設備連線至臉書網站,以「沈韋伶」之臉書網頁帳號,刊登以1,600元販賣該仿冒商標球衣之訊息,供不特定之人上網購買,嗣 盧佳莉 因瀏覽上開臉書網頁後,於106年7月27日至沈韋伶指定之蝦皮購物網站下標購買後,發現該球衣疑為仿冒商品,報警並將該球衣交警查扣,由警委請阿迪達斯公司鑑定,發現確為仿冒商品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沈韋伶於警詢中之供述、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盧佳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鑑定報告書、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委任狀。
(四)拍賣網頁及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
(五)和解契約書1紙。
(六)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7年1月18日樂購蝦皮字第0180118014號函。
(七)扣案之仿冒商標球衣1件。
三、核被告沈韋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陳明願受如主文所示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筆錄,本院認其求刑為適當,且經核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情形,乃依前開求刑而為判決,爰不再就量刑審酌事項加以論述。扣案之球衣1件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本案被告販售仿冒球衣所取得之金錢1,6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返還被害人盧佳莉,有被告之偵訊筆錄在卷可參,核屬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依檢察官求刑及被告所願受科刑之範圍為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