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秩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秩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107年度秩字第56號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被移送人 阮文俄 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7年6月15日以彰警分偵社字第10704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阮文俄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菜刀、水果刀各壹把,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阮文俄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107年6月10日晚間10時10分許。
(二)地點:彰化縣○○市○○路○段○○○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菜刀、水果刀各1把前往上開地點尋仇滋事。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 吳秋玉 於警詢之證言。
(三)現場照片6張。
(四)扣案之菜刀、水果刀各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揭要件,判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被移送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上開條款之非行。
四、經查,扣案之菜刀、水果刀各1把,為金屬材質,其質地堅硬,前端呈尖銳狀,甚至於前揭地點內擺設之隔板留下砍痕,並能將該地點之玻璃櫥窗敲破,此有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如持上開菜刀、水果刀朝人揮砍,實足以造成他人傷亡,應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訛;至被移送人陳稱其持刀是因為剛才在前揭地點遭到他人毆打,欲持以尋仇滋事等語。然現場為越南小吃店,為不特定人得自由進出之場所,則被移送人持刀前往將可能對現場之不特定人產生危險,而罔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且其持刀之目的乃是為了尋仇滋事,難認屬於正當理由,故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菜刀、水果刀各1把,屬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堪以認定。
五、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情節、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害,及衡以被移送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六、又扣案之菜刀、水果刀各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應依同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