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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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27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文昌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250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7年度易字第6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鄧文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250號被告鄧文昌男
住彰化縣○○市○○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文昌(所涉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與 蕭炤陽 因網路糾紛相約於民國107年1月29日凌晨2時許,在彰化縣7-11超商前進行協商,詎鄧文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之事,對蕭炤陽恫稱:但我今天是給你一個最後的機會,你不要給我揮,你給我用到好,不然你到時候,我們不是法院見,就是黑道來處理等語,使蕭炤陽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蕭炤陽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鄧文昌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蕭炤陽稱要叫黑道來處理等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意,辯稱:伊沒有恐嚇之意思,伊當時只是很生氣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署107年5月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係無稽,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檢察官吳宗穎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書記官黃宜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