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3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子宸選任辯護人藍庭光律師被告陳智煒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甲○○於民國110年4月1日2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屏東縣○○市○○街000號斜對面,與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而心生不滿,竟以電話聯繫丁○○、丙○○、乙○○(丁○○、乙○○另由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真實年籍不詳暱稱「CC」(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之人前往上址處,而甲○○、丁○○、丙○○、乙○○等4人均明知上開地點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使用或集合之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危害當地安寧及公共秩序,竟仍不違本意,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先由甲○○駕車將戊○○所駕車輛攔停後,甲○○、丁○○、丙○○、乙○○分別以徒手方式追打戊○○,而均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行為,致戊○○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之傷害(甲○○等4人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據戊○○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以此方式妨害當地安寧之公共秩序及社會治安。甲○○在毆打戊○○後,另基於強制之犯意將戊○○置於其自小客車內之行車記錄器取走,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戊○○使用其行車記錄器攝影之權利。嗣經員警接獲報案,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甲○○、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109、144頁),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2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員偵查報告、現場監視影像光碟、及屏東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察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甲○○、丙○○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丙○○2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又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再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丙○○係與同案被告丁○○、乙○○、真實年籍不詳暱稱「CC」(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之人共同聚集於公共場所之屏東縣○○市○○街000號斜對面路旁,且共同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觀以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參偵卷第93至127頁),上開地點為人車往來頻繁之道路,被告甲○○邀集其他被告,而與其他被告於該處以毆打、推拉被害人而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氣氛所營造之攻擊狀態,自已生危害於社會秩序及公眾安寧,又以被告甲○○、丙○○之年紀及智識程度,對於其等聚眾毆打、推拉被害人之行為,將使附近街坊鄰居及路旁往來人車聞聲見狀感到驚恐不安,而危害社會秩序及公眾安寧,亦應有所認識,是被告甲○○、丙○○上開行為自構成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二)核被告甲○○、丙○○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被告甲○○取走告訴人行車紀錄器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三)又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甲○○、丙○○與同案被告丁○○、乙○○、真實年籍不詳暱稱「CC」(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之人就前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衡諸常情,強取他人行車紀錄器行為並非妨害秩序罪或傷害罪之典型伴隨行為,彼此間並不具備成立法條競合吸收關係之前提要件。又強制罪之保護法益,與妨害秩序罪之保護法益迥然有別,如僅宣告單一罪名即妨害秩序罪,行為人對自由法益之侵害則未予評價,即有評價不足之偏失。基上說明,行為人於實行妨害秩序或傷害行為後,倘有強制行為,其所犯強制罪與妨害秩序罪或傷害罪間應不成立法條競合之吸收關係,又實務上固有認為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施強暴脅迫,應已包括強暴、脅迫、強制、傷害、恐嚇、毀損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是於妨害秩序之接續過程中所為之前揭行為,均應屬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部分行為,不再另論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4條之強制罪。然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保護法益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與傷害罪、強制罪等個人法益犯罪所保護之法益俱不相同,如僅宣告單一罪名即刑法第150條之罪,則行為人對身體健康法益、自由法益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均未予評價,即屬評價不足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是為合乎罪責原則,如行為人於聚眾施強暴脅迫之過程中另犯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或毀損罪,自仍成立該等罪名,至罪數之認定,則回歸一般競合法則,視行為人主觀決意之單複、客觀上行為有無部分合致等項而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同認「犯本罪所實施之強暴脅迫,而有侵害其他法益並犯他罪者,自應視其情節不同,分別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或依競合關係論處之」)。是被告甲○○於犯妨害秩序罪後,另犯強制罪,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甲○○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6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9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丙○○前於104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侵訴字第5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104年間因妨害性自主、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侵上訴字第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22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於108年9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假釋,其餘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2人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公訴意旨主張依上開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而裁量是否加重被告之刑,經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認被告2人所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犯罪情節均有異,二者罪質均不同,難認其等有一再為與本案相同類型之犯罪,而有何惡性重大或於本案犯行時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被告2人本件犯行均不宜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六)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以為判斷。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對於社會所生之危害程度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經查,被告甲○○、丙○○所為「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妨害秩序行為,固然漠視國家禁制之規定,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惟其等分別於偵查及本院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調偵卷第5至7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狀表示:
本案係一場誤會,希望能為被告求情,也希望法院能輕判被告等情,有告訴人狀紙1份在卷可按,堪認其等犯後確知悔悟,且所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通常不致造成永久性之傷害,妨害秩序行為之時間亦屬短暫,對於社會治安及秩序危害尚屬輕微,足認其等客觀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尚非重大,縱處以法定最低本刑6月有期徒刑,仍有情輕法重之虞,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且達於顯可憫恕之程度,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予酌量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丙○○等人因甲○○與告訴人戊○○間之行車糾紛細故,竟糾眾至上址公共場所聚集,徒手毆打或推拉告訴人,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所為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而破壞當地之安寧秩序與社會治安,實非可取。復審酌被告2人,均有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上開累犯部分雖均未加重,但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仍得列為科刑審酌事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甲○○於審理中自承為高職畢業,已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國一及小六),現從事板模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被告丙○○於審理中自承為高職肄業,未婚、無子女,現從事務農及外送工作,每月收入約5萬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甲○○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書記官李宛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