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214號聲請人 陳雲長 相對人 陳燕珠 關係人 陳財娣
陳金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燕珠(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雲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金珠(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相對人即聲請人之姊陳燕珠(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05年2月因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相對人並於111年9月21日由鑑定人 彭啓倫 醫師進行鑑定會談,鑑定人鑑定結果:個案癲癇、智能不足。個案自小時候發高燒後,智能即有缺損的狀況(評估此時智力不足約略在輕度),在小學時曾被排擠欺負,故自唸完小學時即未再繼續升學。當時亦有癲癇發作次數增加,可能在半夜有小發作,白天會有大發作的狀況,大發作完會出現尿失禁及亂跑的狀況。個案過去都待在家中,由案父母照顧,但近年來由於父親兩年前過世及母親失智臥床,故照顧重擔在兄弟姊妹身上。個案在家中會到處遊走,前幾年曾離家出走以及跌落家外水溝的狀況,故家屬目前會在家中裝設監視器以及加裝門鎖,避免個案亂跑。個案白天可盯著電視看,但不了解電視節目內容。目前有請居家照服員來家中協助個案清潔事務,雖然可自己進食,但需要提醒協助較爲耗時。個案目前認知功能狀況:無法以言語、眨眼、點頭、搖手等方式表達意思,雖有行動能力,但大多的生活事務皆由旁人協助。目前無法自行表達饑餓、身體不適或大小便等生理需求。個案於:㈠身體狀態檢查︰⒈理學檢查:個案四肢瘦弱,皮膚平整,無法聽指令睜眼、閉眼、點頭、搖頭及舉手抬腳。⒉臨床檢查︰目前並無裝設鼻胃管或尿管。會談中個案對於個人基本資料(包含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年齡、住址、家中電話、子女數目、配偶姓名、父母姓名、子女姓名、過去工作公司地方、畢業學校校名....)等問題無法回答,無法進行長短期記憶能力及基本算術加減計算,也無法識別硬幣幣值,注意力不佳,評估檢查時無法聽指令睜眼閉眼及舉手抬腳。個案無法評估社交及現實判斷能力(例如現任總統姓名、美國總統姓名、辨識鐘錶指針所指之時間、如何辨識陌生人的來電是否屬於詐騙電話,或如何求證詐騙電話的真假等)。⒊其他精神狀態:個案意識清醒,經叫喚會轉頭找聲源,但眼神無法集中於評估醫師或家人,無法與家人溝通,也無法理解抽象字彙或回憶數分鐘前的事物。評估時坐在餐桌椅子上,身體清潔度尚可。弟弟及大姊表示個案大抵整天平穩,也沒有情緒激動或半夜亂叫亂動,但無法主動表達生理需求或理解旁人之叫喚。經鑑定人叫喚,個案會轉頭找聲源,但無法聽指示眨眼或點頭搖頭。目前個案之認知功能已經明顯受損,行爲退化,現實判斷能力缺損,例如不知自己的名字、財產、何爲售後服務,不知何爲分期付款、預購、預購訂金、頭期款、買賣契約....等。對於人、時、地之定向能力不佳,無法認出來訪之家人,無法評估長、短期記憶(例如現在爲民國幾年幾月幾日、早餐內容)。㈡日常生活狀況:⒈日常生活自理情形:可自己進食(但需要提醒或示範,較爲耗時),大小便(晚上會包尿布,白天靠照服員清理)、移動身體(須他人幫忙移位及定時翻身)、更衣、沐浴,皆需他人完全協助,自我照顧品質不佳。⒉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無法識別幣值,無法表達購物及管理自己財務之能力,亦無法正確計算該找回之零錢。⒊社會性:無職業功能、無社交功能、無法自行搭乘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無自我安排休閒活動之功能,無法判斷危險行爲。㈢鑑定結果: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簡單的衣、食、衛生、交通等生活內容皆無法自理,除行爲能力不需協助外,其餘皆需照顧者完全協助。個案因長年癲癇導致的智能不足逐漸嚴重,目前認知功能持續退化使個案之現實判斷能力、計算能力、記憶能力、注意力向度皆有缺損,目前住於家中。據家屬表示,個案小時候還會叫人,但因爲癲癇多次發作,有多次住院治療經驗,因此認知功能也逐漸退化,目前已不太會出聲和旁人溝通,無法認出家屬,無法表達意思,皆需靠照護人員處理自我清潔,評估個案因癲癇導致之智能不足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受損(其智能程度評估介於重度到極重度智能不足之間),其爲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也因而明顯受損,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認個案應該已達監護宣告之標準。㈣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個案之智能不足因爲屬於慢性疾病,預估個人功能會隨著年齡老化而逐漸退化,疾病之預後不佳,回復機會不大等情,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1年9月22日屏安管理字第1110002991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
本院綜合上情及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智能不足),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相對人之姊陳財娣、妹陳金珠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親屬會議紀錄足憑,而相對人之母 溫秀英 目前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爲意思表示,亦向本院聲請監護宣告(111年度監宣字第215號),可見相對人至親認同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是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最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評估監護人選之必要,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依前揭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關係人陳金珠為相對人之妹,其願意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有前揭親屬會議紀錄在卷足稽,爰併指定關係人陳金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美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書記官黃秀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