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東簡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東簡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東簡字第23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騰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騰昌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扁鑽 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扁鑽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管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核被告馬騰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
(二)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4日上午11時起,至同日14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持有如扣案扁鑽1把之行為,屬持有行為之繼續,應論以單純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列管之刀械,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危險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持有之管制刀械即扁鑽僅有1把,且查無被告持之犯案之積極事證,對於社會治安尚未產生實質之危險,併參酌其持有該扁鑽之動機、目的,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服務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扁鑽1把,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管之刀械,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書記官林慧芬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708號被告馬騰昌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東縣○○市○○里○○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騰昌明知扁鑽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管制刀械,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11年3月24日11時許,在臺東縣關山鎮某處取得扁鑽1把(刀刃長約5.3公分,刀柄長約12.5公分,全長約17.8公分,刀刃為三角形,兩面開鋒,下稱上開扁鑽),並將上開扁鑽放置於隨身攜帶之背包持有。嗣馬騰昌於同日14時許,因公共危險罪案件,經警方以現行犯逮捕,扣得上開扁鑽1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騰昌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而上開扁鑽經鑑定後,係屬管制刀械之事實,亦有臺東縣警察局111年3月25日刀械鑑驗小組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復有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及照片8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持有刀械罪嫌。扣案扁鑽1把,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列管之刀械,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檢察官陳金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書記官陳靜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
一、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二、彈藥: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
三、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各如附圖例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但無法供組成槍砲、彈藥之用者,不在此限。
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6條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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